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61號再審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再審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再審上訴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