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小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3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詹小庭
       呂有用
被   告  黃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05年3
月18日起至民國105年3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5年3月30日起至民國105年7月5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5年7月6日起至民國105
年7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辦
理就學貸款新臺幣(下同)88,804元,惟自民國105年2月18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83,428元,及自105年2月18日起至105年3月29日
止,按年息1.69%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5年
7月5日止,按年息1.62%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7月6日起至
105年7月17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嗣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有還款1,915元,故扣除後被告尚欠款
81,63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原告爰因此減縮本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1,631元,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105年3月
29日止,按年息1.69%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3月30日起至
105年7月5日止,按年息1.62%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7月6
日起至105年7月17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
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就讀大漢技術學院時,與原告簽訂
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4筆就學貸款,共計88,804元,並約
定應於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役退伍滿1年之
日起開始分48期,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8日
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逾期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105年2月18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其迄今尚
有本金81,631元,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止,
按年息1.69%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5年7月5
日止,按年息1.62%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7月6日起至105
年7月17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
革一覽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游意婷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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