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484號
原   告  蔡志堅
被   告  吳惠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泰龍  住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8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號(全國加油站前)前,自外線車道駛
入中線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撞擊適由同向內側車
道已駛入中線車道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保桿、右葉子板、
商前輪圈受損,並衝擊到運轉中發電機造成故障無法再行駛
,原告因此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300元、交通費
用983元,共計23,183元(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件,共計
23,183元,惟原告請求23,28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過失比例各半,且發電機、鋁圈受損非本件
車禍造成,另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
不當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車禍事故畫面連續截圖、現場
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7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系爭事故卷證資料所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
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
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
,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行駛永昌路內側車道,當時車多
,我切換至中線車道,我確認當時我右後方沒有車輛,切
換後遭外側車輛突然往中線車道切換碰撞,導致我車輛右
前保險桿、輪圈及葉子板受損等語(本院卷第27頁)。被
告於警詢時則稱:當時我車從永昌路全家便利商店由外線
車道要緩緩駛入中線車道往台66方向時,已經切到車道約
2/3處時,我左後方一部自小客車突然往我的車道切進來
,造成我車輛左前方保險桿輕微毀損等語(本院卷第28頁
)。
⑵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為:
「於1:26時畫面右上方原告深藍色車輛緩慢往中間車道
切,及原告車輛後面有一白色車輛也緩慢行駛,於1:35
時原告車輛已經切往中間車道,被告車輛突然由外側車道
往中間車道行駛,兩車碰撞並消失於畫面」(本院卷第77
頁背面),及本院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為:「畫面開
始原告行駛於內線車道,車道上車輛眾多皆緩慢連接前進
,於00:34時原告往中間車道移動,00:37聽到碰撞聲,
當時原告車身剛行駛到中間車道,車頭正要迴正時發生車
禍」(本院卷第78頁)。
⑶承上可知,兩造在變換車道時發生車禍,原告由內側車道
駛入中間車道,被告由外側車道駛入中間車道,嗣原告系
爭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肇事車輛左前車頭在中間車道發生
碰撞,而依當時車道上車輛眾多且緩慢連接前進之情形,
即為交通壅塞時間,內、外側車輛變換車道應互為禮讓,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詎兩造於變更車道時車頭發生碰
撞,表示兩造均未注意到他方車輛亦要變換車道,自均有
未互為禮讓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再參酌兩造於
警詢時自承之時速,原告為低於10公里/小時,被告為30
至40公里/小時,被告車速顯然較快,亦與監視器畫面顯
示被告之車速較道路上之其他車輛快速且突然出現相符,
故本院認為被告未禮讓他車之過失情節較重,兩造過失比
例應為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
任。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支出系爭車輛維費用22,300元,業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工單為憑(本院卷第59
至64頁),被告雖抗辯其中發電機及鋁圈受損非本件車禍
造成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由廣運汽車修理廠於104年
8月28日即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統一發
票載有品名為出車工資及接電、發電機及工資(本院卷第
59頁),可知系爭車輛已無法發動,才需要汽車修理廠出
車至車禍現場接電,且原告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仍
可行駛,表示發電機並未故障,嗣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而無
法發動,則顯然是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損壞,原告請求發電
機之維修費用,自屬有據。另鋁圈部分,原告於警詢時即
稱輪圈有受損(本院卷第27頁),且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系爭事故卷證資料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所附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1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輪鋁圈有碰撞痕跡,與輪胎部分分離,
確有受損,是原告請求鋁圈維修費用,亦屬有據。
⑵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車(本
院卷第59至64頁),其中發電機及維修工資,經兩造合意
其中發電機零件費用為3,500元、工資5,400元(本院卷
第78頁),則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2,200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9,600元(含發電機3,500元、保險桿3,400元、鋁圈
2,700元)、工資12,600元(含出車及接電工資600、發
電機維修工資5,400元、鈑金工資1,600元、烤漆工資
5,000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零件費用既係以新
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
之10分之1)。系爭車輛於94年1月出廠,至系爭事發生
時即104年8月28日,已使用逾5年,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表可查(本院卷第10頁),則零件費用9,600元扣
除折舊額後應為960元(計算式:9,600元×0.1=960
元),加上不用折舊之工資12,600元,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13,560元(計算式:960元+12,600元=13,560元),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車可用,原告支出前往修
車廠修車及前往修車廠取車之計程車車資、及自104年9
月15日至104年9月18日每天上班通勤需從桃園市中壢區
至新北市土城區捷運永寧站之火車、捷運、機車停車費等
,總計983元等情(明細詳如附件),業據提出之計程車
收據、停車費統一發票、臺灣鐵路局交易憑證及臺北捷運
運價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68頁),而依修車廠之結
帳工單記載進廠日期及交車日期為104年9月15日至104
年11月11日間(本院卷第62頁),原告請求6天往返住家
與上班地點之交通費及送修及取車當天之計程車費,核屬
有據。
⒊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為民法第217條第1、2項所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本
院認定應負2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
自應依法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11,634元【計算式:(13,560元+983元
)×80%=11,6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起
(於106年9月30日送達,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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