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書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6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書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殘渣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書豪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5至7頁)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暨年籍資料對照表1張(偵2卷第41頁)
㈣、採尿同意書1張(警卷第18頁)
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5年4月7日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偵2卷第40頁)
㈥、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17日高巿凱醫驗字第332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2卷第7頁)
㈦、劉書豪槍砲、毒品案現場搜索照片共8張(警卷第30至33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認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理應加重其刑罰,致能遠離毒品,而達戒除毒癮之目的,而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方資懲儆,並符罪刑相當。
㈡、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外觀│檢驗結果│沒收依據│││及送驗說明│││├──┼──────┼───────────┼─────┤│1│白色粉末,檢│海洛因│毒品危害防│││驗前淨重0.05││制條例第18│││7公克,檢驗││條第1項前│││後淨重0.045││段│││公克。│││├──┼──────┼───────────┼─────┤│2│殘渣袋壹個,│內含海洛因│同上│││毛重0.537│││││公克。│││├──┼──────┼───────────┼─────┤│3│白色粉末,檢│海洛因│同上│││驗前淨重0.26│││││9公克,檢驗│││││後淨重0.256│││││公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66號被告劉書豪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已逾6個月以上,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於100年1月7日將之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未完全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4)日下午2時許,警持同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巷巷口,對劉書豪及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當場在渠長褲右側口袋、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及上開車輛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總淨重為0.326公克,檢驗後總淨重為0.30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毛重0.537公克)、針筒2支、土造金屬槍管2支及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4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提起公訴)等物,警遂疑劉書豪仍有施用毒品之情,乃經同意採集渠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書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武聖路巷口搜索部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暨年籍資料對照表(被告尿液檢體編號:104M052)、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足憑,另有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及針筒等物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渠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殘渣袋1個,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