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傳道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傳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傳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9年1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4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李傳道曾於98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罪)、5月(10罪)、3月(16罪)、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8年11月30日確定,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1月4日;嗣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年
4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04914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縮刑日數為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
100年12月15日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0年4月1日法授矯字第100010491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