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寶善前犯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1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復於97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末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4月13日易科罰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知行車往來安全,於103年4月17日下午5時至5時30分左右,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新東錦砂石場飲用米酒後,仍駕騎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左右,途經省道臺九線北向395.6公里臺東縣太麻里鄉路段為警攔檢,警方於同日下午6時13分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41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寶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科刑處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力薄弱,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顯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其他人之身體或財產損害,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經濟狀況普通及生活狀況(職業為鐵工,須扶養兩個小孩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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