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維書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連維書係後備軍人,戶籍地為臺東縣○○鄉○○村○○路○○○巷○弄○○號。連維書於民國97年1月1日服役期滿退伍之後,明知後備軍人在除役之前仍負有接受動員召集之義務,亦知動員召集通知係依戶籍地住址送達,仍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任意遷出戶籍地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所發101年度博愛甲字221207號編號0592之教育召集令(指定連維書應於101年10月29日8時至12時,前往臺東縣卑南鄉○○村000號之太平營區報到)無法送達,連維書亦未依該教育召集令所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因認被告連維書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亦即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又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與偵查終結之日期無關,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及87年度臺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係於103年1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4日東檢培地(子)102偵緝124字第01451號函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等附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4號卷第1頁)。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住所係位於屏東縣○○鄉○○村○鄰○○路○○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4號卷第28頁);其居所則位於桃園縣忠義路友人工廠(見本院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4號卷第48頁反面)。是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之住、居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二)按不作為犯,係以應作為之地為其犯罪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4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91年6月26日修正前為第11條,修正後改列為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其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二、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戶籍法第26條第6款、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觀之,被告連維書係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屬於不作為犯,而被告連維書係於100年6月間搬離臺東縣,移居新北市林口區南勢,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4號卷第36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以被告應作為地(即遷入地新北市)為犯罪地,故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三)至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所發101年度博愛甲字221207號編號0592之教育召集令,雖指定被告應於101年10月29日上午8時至12時,前往臺東縣卑南鄉○○村000號之太平營區報到,然因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故被告涉犯罪嫌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不另成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亦同此見解,見本院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4號卷第15、16頁),故不能因而認為被告之應作為地係在臺東縣卑南鄉○○村000號之太平營區,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之範圍,且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住所雖設籍於屏東縣轄區,然其於本案繫屬本院後,實際上之居所則在桃園縣轄區,爰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