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成與告訴人 侯壹成 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之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1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同案被告 盧寶文 (另行審結)、被告羅文成在該監獄農三組堤防邊從事砍草工作時,被告羅文成先將割草機置於地面,發動割草機未果後,由同案被告盧寶文接手發動割草機,2人本應隨時注意割草機刀刃位置,避免發動時割草機刀刃轉動傷及他人,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貿然發動割草機,適有告訴人 侯壹仁 坐於附近堤防邊,而割草機刀刃轉動碰觸地面石塊後彈起,割傷告訴人侯壹仁之右後腳跟(傷口約1公分)。因認被告羅文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羅文成於105年1月28日當庭交付新臺幣8,000元予告訴人,由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