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聖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聖曜因犯如附表所示罪刑,先後經判決確定,因受刑人請求就得易科及不得易科之罪刑合併定刑,乃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並敘明附表編號5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之刑並非僅法定範圍內之自由裁量,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除採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的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對受刑人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犯罪情節及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不能過度強調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而以加重受刑人之刑罰作為達到嚇阻他人犯罪之手段。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權,必須考慮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抗告人所犯數罪,犯罪手法相似,侵犯之法益相同,且因案件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請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犯後認錯、往後必不再犯之態度,俾能早日重返社會,孝順父母、照顧家人,以彌補前過等情綜合判斷,以符合內部界限及公平合理原則。另外,請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該案被告觸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數罪,各罪累計宣告之總刑度為28年1月,僅定刑7年6月之案例而為裁定。為此提出抗告,請重新定刑,以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有關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始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如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㈡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
罪,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判決確定之前,其中雖兼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有卷附其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可參(見執聲卷第
5、6頁),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其次,原審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1年2月)以上,並於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總和(4年3月《即6月+7月+7月+4月+4月+3月+6月+1年2月=51個月》)以下,參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及編號3所示之3罪,曾經法院各合併定刑10月及9月所形成之內部界限,亦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定刑期與編號1、4、5等宣告刑之刑期總和3年9月(即6月+10月+9月+6月+1年2月=45個月),而在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換算執行徒刑之比例約為百分之75(計算式:定刑3年2月《即共38個月》÷全部刑期總和4年3月《即共51個月》=0.745,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執行比例允當。原裁定已敘明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及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核屬原審裁量權之行使,無悖於法規範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所定之應執行刑度並無過重之處。再者,本院審視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編號2中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屬施用毒品,其犯罪時間尚屬相近,可見其已成癮,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考量對施用毒品犯罪之刑罰矯正,係側重在透過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助其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中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編號5之違反森林法案件,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此等犯罪對於法益之侵害效應大,並均與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之效應有別,於合併定刑時即應酌定較長之刑期,始足以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且數罪併罰係就數宣告刑綜合評價以定其合適之應執行之刑,並非就各別宣告刑重新量刑,自無涉雙重評價之問題。是原審酌定之應執行之刑,並無悖於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抗告人所稱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節,均屬法院針對個別犯罪於科處宣告刑時審酌之量刑因子,與合併定刑所考量者係各罪間之關係及矯正之必要程度等項無關。另其所舉其他定刑案例乙節,因每一受刑人應受矯治之必要程度不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而謂本案有違比例原則。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刑期不合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云云,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表:受刑人劉聖曜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2次、3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12日108年3月1日、108年7月1日108年2月26日、108年5月28日、108年7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桃園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521、3717、3801號、108年度偵字第第19374號桃園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521、3717、3801號、108年度偵字第第193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145、2164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186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145、2164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186號判決日期108年7月30日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145、2164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186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145、2164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186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17日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10日是否為罰金之得易科案件是否是備註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4685號、109年度執緝字第602號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7276號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7277號
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2月(另有併科罰金)犯罪日期107年12月22日108年5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1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858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9日109年2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858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月7日109年4月10日是否為罰金之得易科案件是否備註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468號、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助字第1266號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72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