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重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抗字第52號抗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黃芳 柎抗告人苑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苑盛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芳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台中銀行及苑盛公司對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中銀行及苑盛公司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台中銀行及苑盛公司各自負擔。
理由
一、台中銀行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苑盛公司、相對人黃芳柎(上2人下合稱苑盛公司等2人)與第三人永懋造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懋公司)、 劉瑞玉 、 王泳豪 於105年6月24日,共同以「灌水提高之買賣金額」偽充「真實機器買賣金額」方式,就實際價格合計僅約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之隧道式污泥烘乾機2台及旋轉式烘乾爐1台,虛偽製作永懋公司與苑盛公司間有合計買賣價金30,000,000元之買賣契約書,並開具不實交易金額之統一發票,於105年8月12日以申貸人永懋公司名義,向台中銀行詐貸高額貸款合計20,000,000元。台中銀行誤信而准予貸放,並於105年10月7日將上開貸款款項撥入永懋公司於台中銀行斗南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劉瑞玉、王泳豪旋即於同日將該帳戶内之20,000,000元轉帳領出存入苑盛公司於台中銀行斗南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内,苑盛公司則陸續將系爭帳戶内款項提領殆盡。嗣經台中銀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提出告訴,並經起訴在案。觀以苑盛公司於假扣押前之存款僅餘3,076,676元,尚不足清償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意圖脫產規避日後強制執行之行為炯然甚明。至黃芳柎提出之不動產非經強制執行拍定,無法確認其淨值是否高於10,000,000元,且應扣除強制執行聲請費、土地增值稅及其他政府稅捐債權等優先受清償費用,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台中銀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2日所為109年度司全字第104號裁定准台中銀行供擔保後得對苑盛公司等2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於法無違,且屬相當。苑盛公司等2人對原處分固聲明異議,但其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不查,而駁回對黃芳柎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駁回對黃芳柎之假扣押聲請部分廢棄,㈡苑盛公司等2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二、苑盛公司抗告意旨略以:苑盛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於取得上開20,000,000元後,陸續領出支付員工薪資、材料費等。苑盛公司主要往來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於105年10月7日以後仍正常交易,108年3月5日有存款8,266,409元、同年5月13日為12,040,015元、109年10月5日扣押前仍有3,076,676元,足認苑盛公司係正常經營,如要脫產,自不可能於詐得款項後,仍保有上開高額存款。其次,黃芳柎名下有多筆不動產,雖有抵押貸款,但繳息正常,且前揭不動產扣除貸款餘額後,淨值仍高於10,000,000元,另其亦無增貸或處分上開不動產之行為,足證其無脫產行為。台中銀行請求苑盛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債務人如欲脫產,應是苑盛公司等2人同時脫產,方能達到目的,但依苑盛公司等2人之前揭資產及信用狀況觀之,尚難認苑盛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之情形。台中銀行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令其願提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其對苑盛公司之假扣押聲請自不能准許。原裁定准許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為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駁回苑盛公司聲明異議之部分廢棄,㈡原處分關於准台中銀行供擔保對苑盛公司為假扣押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台中銀行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裁定駁回異議(即原處分關於准台中銀行供擔保後得對苑盛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部分:
⒈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
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經核原處分准台中銀行供擔保後得對苑盛公司等2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苑盛公司等2人提出異議後,原裁定於主文第1、2項固廢棄原處分關於准台中銀行供擔保後對黃芳柎為假扣押部分,改裁定駁回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惟主文第3項則記載「其餘異議駁回」,即原裁定係駁回苑盛公司對原處分之異議,台中銀行對此部分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台中銀行就此部分聲明不服,難認合法。
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⒊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台中銀行主張苑盛公司與黃芳柎、
永懋公司、劉瑞玉、王泳豪共同以浮報買賣價金,虛偽製作買賣契約書,並開具不實交易金額之統一發票,向台中銀行詐貸,使台中銀行誤信而准予貸放高額貸款,致台中銀行受有損失等語,業據提出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51號起訴書影本(見原審司全字卷第9-16頁)為證,堪認台中銀行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至台中銀行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能否成立,則係本案判決應認定之事項,非其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是苑盛公司辯以:苑盛公司負責人黃芳柎雖經起訴,但確屬冤枉,其是否構成犯罪,顯有疑問云云,固提出刑事陳報狀、機器設備成本明細表、統一發票、支付機械款明細表等影本(見原審全事聲字卷第15-31頁)為證,然此乃屬本案實體認定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苑盛公司以此作為抗告理由,尚非有據。
⒋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⑴台中銀行主張苑盛公司早於案發時即將系爭帳戶内款項提領
殆盡,意圖脫產規避日後強制執行之行為炯然甚明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見原審司全字卷第25頁)為證。
⑵苑盛公司雖辯以:苑盛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於取得上開2
0,000,000元後,陸續領出支付員工薪資、材料費等。且苑盛公司之彰銀帳戶於105年10月7日以後仍正常交易,108年3月5日、同年5月13日均保有高額存款,甚且於109年10月5日扣押前仍有3,076,676元,足認苑盛公司未有脫產之情。況黃芳柎名下有多筆不動產,雖有抵押貸款,但繳息正常,縱扣除貸款餘額後,淨值仍高於10,000,000元,亦無增貸或處分上開不動產之行為,足證其無脫產行為。台中銀行請求苑盛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債務人如欲脫產,應是苑盛公司等2人同時脫產,方能達到目的,但依苑盛公司等2人之前揭資產及信用狀況觀之,尚難認苑盛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之情形。台中銀行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令其願提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云云。並提出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放款利息收據等影本(見原審全事聲字卷第33-95頁)為證。然苑盛公司之系爭帳戶,於105年10月7日轉帳入20,000,000元後,嗣經陸續提領,迄至台中銀行為本件假扣押聲請時,系爭帳戶餘額僅83,319元,有台中銀行所提上開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則台中銀行主張:苑盛公司已將帳戶內之巨額存款提領殆盡,有脫產之情等語,實非無憑。至苑盛公司之彰銀帳戶於108年3月5日、同年5月13日雖尚有高額存款,惟迄至109年10月5日假扣押前之存款餘額僅3,076,676元,則該筆存款餘額之金額與本件台中銀行之債權相差懸殊,尚難以此即謂苑盛公司得以清償本件之債權金額,而無假扣押之必要。另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均為黃芳柎,而非屬苑盛公司所有,自非得列入苑盛公司名下資產,可認台中銀行主張:苑盛公司名下現存之存款尚不足清償滿足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債權乙節,亦非無據。綜合上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台中銀行之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台中銀行就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釋明尚有不足,台中銀行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台中銀行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此部分之聲請,自應准許。苑盛公司辯稱台中銀行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云云,尚非可採。
⑶苑盛公司另辯以:台中銀行先對苑盛公司之存款扣押,致苑
盛公司面臨跳票,又對苑盛公司對第三人台糖公司之工程款扣押,皆導致苑盛公司信用受損,不得不緊急向外借貸10,000,000元提存擔保,撤銷查封,方能讓苑盛公司繼續經營,而此10,000,000元借款已導致苑盛公司資金短促,經營陷於困境云云。然台中銀行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正當性,原審復就苑盛公司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台中銀行預供擔保,此項擔保係備賠償苑盛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苑盛公司自不得更以此作為得免為假扣押之正當事由,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⒌綜上各節,台中銀行對苑盛公司聲請假扣押,其就假扣押之
請求與原因既已為相當之釋明,縱釋明未足,亦因其願供擔保以代之,則其聲請對苑盛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即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因認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並無不當,而駁回苑盛公司之異議,於法即無不合。苑盛公司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㈡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即原處分關於准台中銀行供擔保後得對
黃芳柎之財產予以假扣押)部分:⒈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堪認台中銀行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其理由同上開㈠之⒊部分之論述。
⒉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⑴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
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⑵經核台中銀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黃芳柎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台中銀行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難以清償、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事實,使台中銀行日後求償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本院復無通知補正釋明之義務,其主張有難以執行之虞,即無可採。基此,難認台中銀行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台中銀行既未釋明,尚不能以供擔保代之,故台中銀行雖陳明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⒊台中銀行對黃芳柎聲請假扣押,其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雖已
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予盡釋明之義務,雖台中銀行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惟本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對黃芳柎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因認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為不當,而廢棄此部分原處分,改為駁回台中銀行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台中銀行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綜上所述,台中銀行請求供擔保後對苑盛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准台中銀行供擔保後,得對苑盛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駁回其對黃芳柎之假扣押聲請部分,尚無違誤。台中銀行就前開駁回部分,及苑盛公司就前開准許部分,分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抗告。至台中銀行就前開准許部分則無抗告利益,台中銀行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台中銀行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苑盛公司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富郎
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