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鎮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鎮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鎮昌因不滿其鄰居裝潢聲響干擾其睡眠,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下午5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將 黃鵬元 所有置於EP-6299號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摔擲於地上,致安全帽面罩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鵬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鎮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鵬元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安全帽照片2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幀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3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4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本案,顯然未能因前案記取教訓,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觀惡性較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上開前案與另案嗣於104年9月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02號定應執行之刑,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因鄰里噪音問題,即率爾徒手摔擲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輕率;另考量被告雖有意向告訴人致歉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難認被告確有賠償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