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5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辛○○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64、2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緩刑參年。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丁○○係乙○○之配偶,丁○○之女辛○○則任職於苗栗縣公館鄉農會鶴岡分部。丁○○、辛○○明知乙○○於民國96年8月2日死亡,乙○○所留財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包括乙○○之配偶丁○○、乙○○之子丙○○、 鄭承鈞 、乙○○之女戊○○、己○○、庚○○、辛○○等人)公同共有。
㈠於96年8月3日,丁○○持乙○○設於苗栗縣公館鄉農會鶴岡
分部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章及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至苗栗縣公館鄉農會鶴岡分部,丁○○與辛○○明知並未取得乙○○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丁○○先將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辦理提前解約,並由辛○○在「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填載金額、存戶帳號、存單號碼等資料及偽造乙○○之署押1枚,再由丁○○盜蓋乙○○之印章於其上(共盜蓋乙○○之印文3枚),據此偽造「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偽造完成後,丁○○將偽造之「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交付予苗栗縣公館鄉農會鶴岡分部已成年之承辦人員 林美華 ,復將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已到期之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到期後之本息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及如附表編號④辦理提前解約之定期儲蓄存款(提前解約後之金額如附表編號④所示)存入乙○○之帳戶內(乙○○帳戶內原有之存款為138,625元,加上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到期後之本息及如附表編號④所示提前解約之金額後,共為4,240,221元),再由辛○○接續填寫提領金額4,240,220元之取款憑條1張,由丁○○接續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乙○○之印章(盜蓋乙○○之印文1枚),而接續偽造該張乙○○名義之取款憑條,且連同乙○○之存摺,持之向該農會不知情已成年之承辦人員林美華提領乙○○於前揭帳戶內之4,240,220元存款以行使,於當日轉存入丁○○在該農會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致使該農會承辦人員林美華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丁○○業經授權提款,於當日將乙○○帳戶內之4,240,220元轉存入丁○○在該農會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丁○○因而冒領詐得乙○○生前之存款4,240,220元(經提領後,乙○○帳戶內之存款剩餘1元),足以生損害於其餘同順位遺產繼承人丙○○、鄭承鈞、戊○○、己○○、庚○○及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對於乙○○死亡後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丁○○於96年8月3日冒領乙○○帳戶內之存款4,240,220元
後之不詳日期,知悉有老農津貼6,000元存入乙○○之前揭帳戶內,於96年9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8月3日,業經本審蒞庭檢察官更正為96年9月17日),丁○○復持乙○○設於苗栗縣公館鄉農會鶴岡分部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鑑章,至苗栗縣公館鄉農會鶴岡分部,丁○○與辛○○明知並未取得乙○○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辛○○填寫提領金額6,000元之取款憑條1張,由丁○○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乙○○之印章(盜蓋乙○○之印文1枚),而偽造該張乙○○名義之取款憑條,且連同乙○○之存摺,持之向該農會已成年之承辦人員出納 徐金文 、會計 劉春蘭 提領乙○○於前揭帳戶內之6,000元存款以行使(按當日辛○○擔任櫃員及記帳之工作),致使該農會承辦人員出納徐金文、會計劉春蘭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丁○○業經授權提款,於當日交付乙○○帳戶內之存款6,000元予丁○○,丁○○因而冒領詐得乙○○生前之存款6,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其餘同順位遺產繼承人丙○○、鄭承鈞、戊○○、己○○、庚○○及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對於乙○○死亡後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丁○○、辛○○二人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
覺前,即主動於97年2月16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辛○○於97年2月16日自首,及被害人丙○○、戊○○、己○○、庚○○於97年2月18日提出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關於乙○○存款帳戶之存款印鑑卡、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收入傳票、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存單、丁○○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係從事金融業務之金融機關,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且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6號意旨)。本件檢察官及被告2人並未就下述其餘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下述其餘經合法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辛○○(下稱被告丁○○、辛○○)坦白承認。經查:
㈠被繼承人乙○○於96年8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被告丁
○○、辛○○外,尚有丙○○、鄭承鈞、戊○○、己○○、庚○○等人,此為被告丁○○、辛○○、及告訴人丙○○、戊○○、己○○、庚○○等人所共認,並有乙○○之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丁○○之戶籍謄本(見97年度偵字第2664號卷第2頁,見該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附卷可稽,又被告丁○○、辛○○於乙○○逝世後,由被告丁○○持乙○○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取款憑條上填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提款金額,並盜蓋上開「乙○○」印章於其上,偽造前揭取款憑條、「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以「乙○○」名義之取款憑條,再連同乙○○之上開系爭帳戶存摺,先後持向不知情之苗栗縣公館鄉農會鶴岡分部承辦人員冒領存款4,240,220元、6,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丁○○、辛○○2人坦白承認,復有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取款憑條影本2件(見97年度他字第160號卷第11、12頁、97年度他字第161號卷第7頁背面、第8頁)、公館鄉農會98年3月12日公鄉農信字第0981000118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代傳票)、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乙○○帳戶之存款印鑑卡、乙○○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丁○○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52至72頁)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告丁○○於97年3月11日偵訊中供稱:「乙○○去醫院後,印章、存摺都交給我保管。」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61號卷第12頁),縱認被繼承人乙○○於生前曾授權被告丁○○代為處理財產,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丁○○雖於本院供稱其於96年9月17日領出乙○○帳戶內之6,000元,係用以辦理乙○○之喪事乙節(見本院卷第82頁),縱令實在,亦因乙○○死亡後其本人已不能為法律行為,授權關係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則關於乙○○所遺財產之處理,應由繼承人丙○○、鄭承鈞、戊○○、己○○、庚○○及被告丁○○、辛○○共同或全體授權為之,然被告丁○○、辛○○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以乙○○名義領取乙○○生前之金融機關存款,而竟仍冒用已死亡之乙○○名義填具取款單領款,使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誤信乙○○仍有授權,如數交付其所提款項,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冒領)金融機關存款之罪名。又被繼承人乙○○既未訂立遺囑,其全部遺產均為全體繼承人共有,各繼承人對於動用遺產以支付乙○○喪葬費用等之金額,自應依協議為之,是該遺產因被告2人逕自提領後使用而減少,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丙○○、鄭承鈞、戊○○、己○○、庚○○等人之繼承權。至於被告
2人於冒領款項後是否悉數用作支付乙○○喪葬費用,乃被告2人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前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
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丁○○於96年8月3日、同年9月17日盜用乙○○之印章
蓋用於「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而作成印文之行為、被告辛○○於96年8月3日在「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96年8月3日先後行使偽造之「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認被告2人係基於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只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2人於96年8月3日行使偽造「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之犯行起訴,惟與已起訴之於同日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於起訴書原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原審於97年10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26、27頁),另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辛○○係幫助犯部分,亦經原審蒞庭檢察官變更為共同正犯(見原審卷第26、27頁),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及所犯法條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給予被告2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2人對於檢察官更正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復未爭執,是本院論處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屬於法有據,勿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㈣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
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另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過程中,同時詐欺取財,是以被告2人所犯上開二罪間仍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被告2人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又所謂集合犯,乃在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延續實施之犯罪者而言,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在構成要件上尚難謂有此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預定,非可評價僅成立一罪之「集合犯」。據被告丁○○於97年3月11日偵訊中供稱:「(關於96年8月3日領款轉存4,240,220元部分)我聽隔壁鄰居說,不領出來,要納稅。」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61號卷第12頁),又被告丁○○於97年2月16日自首時提出之自首狀記載稱:96年9月17日本人聽鄰居說還有8月份農保津貼可以領,沒領農會收回去,就拿乙○○在公館鄉農會存摺及印章到鶴岡分部找辛○○,領取6,000元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61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2人於96年8月3日、同年9月17日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非在同一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且2次犯罪時間相隔約1個半月,從客觀上觀察,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難認各次行為間存在一定之時間關聯性,自不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被告每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係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前揭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
動於97年2月16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見97年度他字第160號第6至9頁、97年度他字第160號第4至6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原判決就被告2人於96年8月3日、同年9月17日之2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何認其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反覆、接續性之行為觀念而為,並未具體指明,復未舉出其他相關之事證足佐,且被告2人上開2次犯行間相距已有1個半月,尚難認其前後2行為與接續犯必須各行為間具有時間、地點密切關係之要件相符。原判決認本件被告2人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唯與接續犯之法理不符,並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審酌被告2人於96年8月3日行使偽造「定期(儲蓄
)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之犯行,尚有未洽。又96年8月3日「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偽造之乙○○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既係被告辛○○所偽造之署押,則該「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雖經交付於苗栗縣公館鄉農會,而其中所偽造之乙○○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47年台上字第1164號判例),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㈢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被告2人於96年8月3日、同年9月17日盜用乙○○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之印文,被告2人係盜用乙○○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沒收盜用「乙○○」之印文(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原判決竟將盜用乙○○印章蓋在取款憑條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
四、被告2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參酌被告2人冒領之金額及犯罪之情節,本院認為有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前揭不當之處,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其他繼承人丙○○、鄭承鈞、戊○○、己○○、庚○○等人之同意或授權,逕提領被繼承人乙○○帳戶內之存款,於96年8月3日冒領之款項達424萬餘元,惟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丙○○、戊○○、己○○、庚○○達成調解,被告2人並已依調解之內容匯款至告訴人戊○○設於金融機關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34頁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卷第157頁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2人於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又被告2人於犯本案之前並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2人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2人未經其他繼承人丙○○、鄭承鈞、戊○○、己○○、庚○○等人之同意或授權,逕提領被繼承人乙○○帳戶內之存款,固屬違法不當,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2人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業已與告訴人丙○○、戊○○、己○○、庚○○達成調解,被告2人並已依調解之內容匯款至告訴人戊○○設於金融機關之帳戶內,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家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影本1件、匯款申請書影本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57頁),且該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亦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丙○○、戊○○、己○○、庚○○)同意就相對人丁○○、辛○○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涉之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檢附本調解筆錄在上開案件宣判前,具狀向該院陳明願意原諒相對人丁○○、辛○○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或由相對人自行具狀檢附本調解筆錄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相對人丁○○、辛○○亦願意藉此調解筆錄向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所生之糾紛表示歉意。」,本院認為刑罰之執行,對被告2人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2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告訴人丙○○、戊○○、己○○、庚○○雖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辛○○應處以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緩刑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陳報狀),惟本院審酌全案犯罪之情節,被告辛○○合乎自首之要件,並參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度,及被告辛○○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丙○○、戊○○、己○○、庚○○成立調解,本院認對被告辛○○科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尚無過輕之情形,且被告辛○○犯本案所受之刑罰,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是告訴人丙○○、戊○○、己○○、庚○○前揭意見尚難採取,併此敘明。
六、關於諭知沒收及不予諭知沒收部分:㈠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偽造之「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私文書已交付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被告2人偽造之「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諭知沒收。又96年8月3日「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偽造之乙○○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既係被告辛○○所偽造之署押,則該「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雖經交付於苗栗縣公館鄉農會,而其中所偽造之乙○○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47年台上字第1164號判例)。
㈡被告丁○○於96年8月3日、同年9月17日盜用乙○○之印章
蓋用於「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之印文,被告丁○○係盜用乙○○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沒收盜用「乙○○」之印文(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①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存單、存款金額新台
幣(下同)40萬元(原定期存款日期為96年1月7日起至96年7月7日止,到期後本息為402,653元)。
編號②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存款金額
170萬元(原定期儲蓄存款日期為95年7月22日起至96年7月22日止,到期後本息為1,700,126元)。編號③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存款金額
150萬元(原定期儲蓄存款日期為95年7月30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到期後本息為1,500,016元)。編號④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存款金額
50萬元(原定期儲蓄存款日期為96年2月24日起至97年2月24日止,提前解約後之金額為498,8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