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98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521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酒後駕車,性質上不宜緩刑宣告,原審量刑過輕,並為緩刑宣告,卻未於理由內說明,實有不當云云。
三、按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併宣告緩刑2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係本於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且簡易判決處刑原即可不予詳載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並因本次肇事受傷而住院多日,有診斷書可稽,已受有相當教訓,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亦認並無不當之處,無從以此作為撤銷之事由,此外,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以上開事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既已併宣告緩刑2年,本院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之檢察機關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