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雄具保人林安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安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明雄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59號),復經本院依法訊問並裁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由具保人林安妹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一情,有本院通緝到案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104年度刑保工字第7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原交易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6頁)。
(二)茲本院依據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街○○○號、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號合法傳喚、拘提被告,被告均未到庭應訊,並依據具保人住所即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被告依舊未到庭應訊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本院104年3月30日通緝到案訊問筆錄、具保人身分證影本、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4年7月7日準備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被告住所及居所)、同次準備程序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具保人住所)、本院104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原交易緝卷第10頁、第21頁、第25頁、第26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8頁、第
53頁、第68頁、第69頁至第74頁)。此外,被告現時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畏罪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