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勝新冷陳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金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九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1,325,357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98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90號假處分裁定、94年度存字第3985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原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
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629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85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擔保金,現經本院以97年
8月19日板院輔民97執助字第2979號執行命令扣押中,不准聲請人取回,聲請人應俟該扣押命令撤銷後,始得辦領領回,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