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張育銓
相 對 人 蕭妃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若已終結
,原處分或程序已無從撤銷或更正,聲請人自無從再向執行
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張育銓以已足額扣押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聲請裁
定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度司執助字第1547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惟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
1547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囑託執行,
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業於106年10月30日以雄院和106司執
水字第92301號函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件因債務人即聲
請人業已足額扣押而撤回囑託執行,有上開函文附於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547號案卷可參,則本件執
行程序既因債務人全數清償,囑託法院撤回囑託執行而告終
結,聲請人於此復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停止
執行之聲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雄簡聲字第
132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在案,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本件自無重複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
非有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