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438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李佩容 (原名: 李佩鈴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
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與被告
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對被告之信用
卡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即繼受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所有
權利義務關係,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惟本件被告
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新光銀行為法人,該合意
管轄條款係新光銀行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有原告提出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表面上雖有締
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被告住所
在屏東縣內埔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提出之聲請
狀在卷可考,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屏東縣內埔鄉
,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再原告為法人,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涉訟,縱依
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職員到庭應訴,然如
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
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
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