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金字第149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雯 律師被告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梁哲睿
黃振哲 黃志堅 會計師被告 張志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黃博駿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俐棋 律師被告 呂正東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陳群志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瑋 律師被告 陳孟鏘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複代理人 簡欣柔 律師被告 梁育正
傅勝利
李彥杰
林志忠 鄧穎懋 黃彭惠珠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被告 莊三泉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複代理人 羅泳姗 律師被告 呂建安
黃信忠
潘兆偉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被告 陳寬聰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被告 高立身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被告智喬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福隆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被告榮志投資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 律師 林宗憲 律師被告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俊光 被告 楊柳鋒
江忠儀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 律師
洪東雄 律師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被告 郭文吉
劉建良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 律師
陳錦隆 律師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 律師
黃立坪 律師被告 林素雯
張志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
許兆慶 律師 林欣頤 律師複代理人 蘇琬鈺 律師
高子淵 律師追加被告 吳惠蘭 訴訟代理人李珮瑄律師
洪東雄律師受告知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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