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8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陳彥孝 被告 邸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求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5,28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嗣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5,286元,及自11
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7頁),核其訴訟標的不變,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7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6年3月18日止,共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現為1.92%,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45%加計年利率0.575%),並約定若遲延還本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7月5日,期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6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