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顯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之手機,顯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竊取之手機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手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645號被告王清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3月12日上午8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埔墘店」福利社內,徒手竊取 劉淑屏 所有放置該處櫃檯上之黑色華碩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劉淑屏發現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淑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