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硯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硯棠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935號被告許硯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硯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3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架上之吉列無感動力刀架1個、吉列無感動力刀片1個、U立頓奶茶粉1盒、調味牛肉烤肉片1袋、159元食譜系列1本、極速狂飆打氣機1個、法拉利3USB車充1個、HawkB32藍芽耳麥1個、進階泳鏡1個及E-booksT-27讀卡機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249元),得手後藏匿在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及口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欲離開收銀台時,旋為該賣場安全課助理 蕭淑華 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硯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檢察官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