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竟未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枉顧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和平,造成之損害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復立即賠償被告竊取財物售價3倍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068元)與告訴人,有和解書影本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1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剪髮披肩1條、水鑽造型BB夾1個及寶石髮夾2組,均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復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價值上開物品售價3倍之金額與告訴人等情,業經說明如前,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然將造成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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