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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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68號原告 林昭洋 訴訟代理人 林得榮 被告 陳宏源 被告 陳依 凡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美金伍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宏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08年7至9月間,被告多次與訴外人 陳瑜亮游富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財源廣進」、「 新輝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宏源擔任收水,被告 陳依凡 擔任面交及取款車手,由「財源廣進」、「新輝」等人及詐騙機房假冒檢警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稱涉及綁架、洗錢等犯罪,必須交出財物監管,使被害人情急之下受騙,依指示將現款、提款卡及密碼、金飾等財物交予前來面交之車手,或由被害人將財物置放指定地點,由「財源廣進」、「新輝」等人指示車手往取,車手取得被害人財物後,上繳予被告陳宏源。被告陳宏源、陳依凡每次可提領金額約百分之3之比例獲得報酬,其餘均由被告陳宏源再上繳予陳瑜亮或游富勛。108年8月15日,原告因上開方式受騙,依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高架橋下機車停車場,將內有新臺幣18萬4千元、美金5,500元之紙袋一只,置放於車號000-000機車車廂內,復由被告陳依凡所拿取,上繳予被告陳宏源,再經被告陳宏源上繳予游富勛,共詐得原告新臺幣18萬4千元、美金5,500元。而被告上開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宏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陳依凡:原告受詐騙的錢,我和被告陳宏源都交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我們沒有拿到那麼多報酬。況且詐騙集團內尚有另外2名成員被抓到,原告也可以告他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訴字第173號詐欺事件刑事卷宗確認屬實(按:被告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且有存摺封面及內頁、蒐證照片可稽),且經被告陳依凡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自認,又被告陳宏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可知,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陳依凡雖抗辯其所取得之報酬沒那麼多云云,惟共同侵權行為人須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非僅就其所受利益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文義甚明。核被告陳依凡前揭所辯,於法無據,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千元、美金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9日起(附民卷頁3)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婉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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