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15號原告 陳吉泰 被告 杜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6號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959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108年4月26日20時48分,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會計致電原告,佯稱前因網購系統錯誤而致重複扣款,若未取消原告將蒙損失,致原告因焦慮而陷於錯誤,後於同日21時05分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客服主任,自稱 陳俊翔 ,客服號碼4730,因來電顯示+000-0-0000-0000與中信商銀專線號碼相差僅一位數,致使原告誤信為真,並於其指示下,同日21時38分、21時40分以中信商銀之網銀轉帳方式,各將4萬9,987元以及4萬9,987元,共計兩筆帳款轉入被告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二)通話中對方以確保資訊安全、保護個人資料為由,進行解說,因語調真摯誠懇、敘述條理分明,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未能及時警覺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同日22時37分在其指示之下,原告使用國華銀行金融卡從中信商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復於同日22時51分,原告以中信商銀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方式,將上開提領之現金2萬元(內含銀行手續費15元),存入被告上開土銀基隆分行帳被告戶內。
(三)上開3筆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轉入、存入系爭帳戶內共計11萬9,959元(不含手續費)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現受騙報警,並於109年1月收到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相關證明資料如本件刑事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18號)所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固對原告匯款系爭金額至其帳戶內無意見,惟辯稱其亦為被害人,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才是應該要負責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轉、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中信商銀存摺、中信商銀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3月1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三)經查,被告既不否認原告係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足信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於法有據。無論被告是否為實施詐騙之人,其仍應依據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系爭款項。至於原告另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第三人供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乃被告與第三人間授權提款之另一法律關係,仍不解免被告之帳戶內曾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入款項利益之事實,其仍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從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萬9,959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訟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翌日時起(即109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裁判費負擔之必要。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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