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璧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璧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璧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9年度偵字第26022號被告蔡璧蔆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璧蔆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ALTA夜店」舞池跳舞時,與 溫瑩兒 發生肢體推擠,而發生口角爭執,蔡璧蔆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溫瑩兒頸部往下壓,使溫瑩兒往後倒向人群,致溫瑩兒受有右膝挫傷、頸部挫傷、左前臂擦傷、右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溫瑩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璧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瑩兒、證人 趙健雅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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