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丞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丞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酒駕相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未因酒駕肇致交通事故;及考量被告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8千元、未婚、高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父母、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第69至70頁),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件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