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7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盈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與乙○○因案涉訟而心懷怨懟,竟基於散布文字以誹謗乙○○之犯意,利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住處內之電腦設備,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連線至facebook(臉書)網站,以其帳號「Communityfairy
Lee」登入後,在其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個人網頁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留言及其所拍得之乙○○個人照片,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乙○○協助其住處樓下之流動攤販騷擾、恐嚇其等語,足以詆毀乙○○之名譽。嗣乙○○上網瀏覽甲○○臉書網頁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線至facebook(臉書)網站,以其帳號「CommunityfairyLee」登入後,在其個人網頁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及告訴人乙○○之照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伊所張貼之留言內容均係屬實,也有寄信到市長信箱陳情及報警處理,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曾以告訴人乙○○於99年10月19日對
其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僅有被告之片面指訴,而以告訴人罪嫌顯有不足,經以99年度偵字第26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3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而查被告利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住處內之電腦設備,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連線至facebook(臉書)網站,以其帳號「CommunityfairyLee」登入後,在其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個人網頁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及其所拍得之告訴人照片等情,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第130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59頁正面),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於其facebook(臉書)網站上留言無訛,有被告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及原審101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第47至
5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依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雖辯稱伊所張貼之留言內容均係陳述事實,並無誹謗告
訴人之犯意云云。惟查,依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並配合其所拍得告訴人之照片,其內容均係直指告訴人協助他人對其為恐嚇、騷擾等事項,客觀上已足使閱覽該等內容之不特定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且被告所指告訴人協助他人對其為恐嚇、騷擾之行為,已傳述被告可能涉犯幫助或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依社會通念乃不名譽之事,自屬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個人之感情價值有所減損。又衡諸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上開指摘傳述之文句足以毀損告訴人形象,且所涉者亦非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以附表所示內容直指告訴人,顯有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意甚明。再被告係以在臉書上留下文字、照片之方式指摘上揭事項,而臉書網站屬近來至為熱門之社群網站,每日上網瀏覽、點閱之人不計其數,且無國界之分,又被告所留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發表隱私權設定為「公開」,並未加密,任何有臉書網站帳號之人均得瀏覽附表所載之內容,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如前,散布力甚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所提標明騷擾光碟片,其中被告所稱告訴人比中指之照片,經放大顯示後,告訴人是五指打開,並無比中指的情形,有101年4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668號卷第34頁),再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在臉書上張貼其所拍得告訴人之照片及被告於101年8月27日張貼其所錄影之檔案(標題即如附表編號3所載)結果,僅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語爭執,均未見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比中指等行為舉止,亦有原審法院101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第47至57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沒有對被告比中指,或協助攤販恐嚇、騷擾被告,也不認識被告所稱之攤販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6
8號卷第29頁,原審卷第41至44頁),是告訴人是否確有被告所陳述之向其比中指情形,實非無疑。此外,經原審法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資訊處調閱被告寄發電子郵件至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之記錄,經函覆僅見被告於100年8月27日再次陳情告訴人前揭於99年10月19日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行為,希望能重啟調查,以及陳情告訴人有於100年8月27日在其住家樓下聚集威脅其之住家安全等,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有其之單一指訴。至其於附表編號4-6所指之事項,則無任何陳情記錄,有臺北市政府資訊管理處101年8月28日北市資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陳情之記錄可佐(見原審卷第70至99頁);而再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結果,僅有被告於100年9月19日至該分局敦化派出所報稱遭妨害自由案及100年10月26日再至該分局敦化派出所報稱誣告等案,而並查無被告所辯其有針對附表所示留言內容報警處理之記錄,有該分局101年8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一般刑案案件清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2、103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屬實。從而,依上開事證顯示,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被告所指如附表所示行為,且均屬被告個人之片面指述,被告竟在未經查證之前,率而於臉書上發表如附表所載言論,主觀上自有惡意,欲藉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已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告訴人與
訴外人 李鶴鳴 、 葉俐侑 之通聯記錄以證明告訴人有協助訴外人李鶴鳴等人對其為恐嚇云云,然查被告前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認告訴人對其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對訴外人李鶴鳴、葉俐侑、 王文君 等人提出告訴,認彼等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各該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彼等罪嫌均不足,而以99年度偵字第24371號、99年度偵字第26357號、100年度偵字第24270號、101年度偵字第78號、271號、5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58至59頁、第64至65頁),是本院自無再調取上揭通聯紀錄之必要。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局長 張傳忠 及偵查員 鍾洧瀚 以證明其有就附表所示之指摘事項向臺北市政府報案陳情云云,然此業經原審法院調閱前開陳情記錄在卷可憑,自亦無需再行傳訊證人張傳忠、鍾洧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伊所述均為事實,並無誹謗告訴人
之犯意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顯無足採,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留言,時間甚為接近,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在點閱率甚高、流傳率廣泛之臉書網站上,先後發表如附表所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悔意,並參以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惡性、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時間│張貼傳送訊息之內容│├───┼───────────┼────────────┤│1.│100年8月27日18時30分│協助恐嚇要殺光全家的賣衣││││服攤販在住家樓下惡□□│├───┼───────────┼────────────┤│2.│100年8月27日18時42分│對著我比中指並惡意堵在住││││家門口騷擾的行為因為法官││││念其沒前科的婦人之仁縱放││││之後是我們住家安全的惡夢││││!│├───┼───────────┼────────────┤│3.│100年8月27日18時43分│在住家樓下惡意騷擾協助恐││││嚇我們的地攤的太太│├───┼───────────┼────────────┤│4.│100年10月16日19時33分│這個在攤販7/24恐嚇要殺光│││(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時│全家之後持續到10/19提告│││)│間不斷到住家樓下對著我們││││回家過程惡意拍照及比中指││││惡瞪的女士,之後還在今年││││8/27來教這些恐嚇我們的攤││││販就是要來對我拍照把我氣││││死才會中風送醫院,因為之││││前被氣到送急診臉都歪掉│├───┼───────────┼────────────┤│5.│100年10月18日17時8分│這個協助恐嚇我們的攤販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騷擾我們的女士又來跟早餐│││)│店交頭接耳?搞半天是要聯││││合早餐店來對付我們嗎?明││││明是住在馬路對面靠市民大││││道那頭還要教唆攤販來擺我││││們家前面,實在讓人感到十││││分齷齪!│├───┼───────────┼────────────┤│6.│100年10月18日17時11分│這個協助恐嚇我們的攤販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騷擾的女士住家樓下明明有│││)│店面在出租ㄚ?為何不會叫││││攤販去她家樓下?難怪我明││││明請警方處理的是這些恐嚇││││我們的攤販,就是會搞到所││││有店家,因為這位女士之前││││堅持坐在我家門口被趕之後││││心有不甘還一直叫人來處理││││我們樓下的所有騎樓?故意││││要把我們搞成全民公敵?這││││個人到底是在做什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