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更(一)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垂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69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垂興前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嗣於91年7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因邱垂興於99年11月間欲向 邱奕喜 借款,竟於99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里00鄰00000000號住處,竊取其妻 永淑華 所有、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C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以下簡稱系爭空白支票)1張及印鑑章1個(所涉親屬間竊盜犯行,未據永淑華提出告訴),得手後,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前之同年11月間某日在上址,盜用永淑華印鑑章蓋印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上,並填載金額「拾參萬元」、發票日期「99年12月30日」,而完成偽造附表所示支票後,並於99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大僑建設」,將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交付予「大僑建設」會計 陳郁文 收執,用以作為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擔保。因永淑華發覺上開支票遺失,遂於99年11月23日向第一銀行平鎮分行申報掛失止付,而邱垂興因遲未能清償上開借款,「大僑建設」董事長邱奕喜乃於100年6月2日委託其員工陳郁文提示付款未獲兌現,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垂興及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垂興固坦承有未經被害人即其配偶永淑華之同意,即拿取永淑華所有之系爭空白支票,並擅自於填載金額「拾參萬元」、發票日期「99年12月30日」後,持之用以做為向邱奕喜借款提供擔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和永淑華共同經營生意,票有時候我開,有時候她開,是共同使用的票,我是怕被永淑華罵,因為她管錢管很嚴;況我和永淑華是夫妻,一起生活,如何叫偷,且票本來是要付貨款,章是永淑華先蓋好,我拿來用,永淑華以為票遺失在市場,所以才直接到銀行止付云云。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被告需錢甚急,方以永淑華之印鑑開票借款,且被告與永淑華既為夫妻,系爭空白支票又為經營市場生意所使用,充其量被告係無權代理永淑華簽發支票;再永淑華事後亦已原諒被告,且 開立 本件支票之金額甚微,被告過往亦未曾有侵害金融秩序之前科,則永淑華是否有默示同意被告開票,尚非全無審酌之餘地,為此求予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1月間欲向邱奕喜借款,乃於上開時、地,未經其妻永淑華之同意,竊取其妻所有系爭空白支票1張及印鑑章1個,並於未得其妻之授權即擅自填載金額「拾參萬元」、發票日期「99年12月30日」及蓋印後,持之用以做為向邱奕喜借款提供擔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29695號卷〈下稱偵卷〉第3、26、27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郁文、永淑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20、21、25至27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附表所示偽造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足稽(見偵卷第8至11頁),堪屬實情,先予敘明。
(二)證人永淑華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件票是我之前在市場就蓋章,沒寫日期、金額,準備隔天要付款,我就拿回家放,放到忘記找不到,因為有個章沒蓋好,所以才會蓋
2次等語(見偵卷第2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票我已經蓋好印章,因為有人要來家裡結帳。我票和印章沒有放家裡,我放在市場,因為有人要來算帳,所以我就在市場蓋好章帶回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稱:…票本來是要付貨款,我拿來用。章是我太太先蓋好。我太太以為票遺失在市場,所以才直接到銀行止付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拿支票時就一併填寫好並蓋上票主永淑華印章,印章與支票放在一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頁背面);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當時票是空白,章是我蓋的,金額也是我寫的,永淑華是我配偶我當然知道章放哪,因為第1次蓋不清楚,我就再蓋1次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前已承認係盜蓋印章發票無訛,其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復酌以檢察官質以被告已自白未經其同意即蓋用印章發票借款乙節,證人永淑華猶心虛改稱:我忘記誰蓋的,我願意原諒邱垂興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而為閃爍迴護之詞,此外,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載明「空白票據掛失」各1紙附卷足稽,益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被告盜用永淑華印鑑章蓋印偽造無訛甚明,證人永淑華前揭所述顯係礙於與被告互為夫妻關係而為迴護之詞,不足為採。
(三)至公設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與永淑華既為夫妻,而系爭空白支票又為經營市場生意所使用,充其量被告係無權代理或有默示之同意開立支票云云。惟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均為即成犯,不因被害人之事後追認,而能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永淑華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稱:我名下的支票帳戶是我在用。菜市場剁雞鴨的批發會使用到,邱垂興這幾個月才沒跟我一起做。我不會同意邱垂興幫我開票,都是我自己蓋章開票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5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票只有我在使用。被告不可以自己拿去開,因為票是我的名字,要問過我才可以。我也沒有概括授權,但有時候我會個別叫被告開給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28、29頁),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當時不先跟永淑華說,是怕被她罵,因為她管錢管很嚴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證人永淑華與被告雖互為夫妻關係,然對於其名下支票之簽發使用,確實並無概括授權而有得認為默示同意之外觀存在,殆無疑義。況證人永淑華於歷次偵、審時均一再陳稱:並不同意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等情,已詳如前述,縱認證人永淑華因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不願被告因此入監而不追究,然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既為即成犯,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因證人永淑華之事後追認或不予追究,而能阻卻被告犯罪之成立。公設辯護人以無權代理或默示同意等詞置辯,顯就偽造有價證券係即成犯之本質予以曲解,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所辯,核屬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被害人永淑華印章在附表所示偽造支票蓋印「永淑華」印文2枚,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即附表所示支票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求向他人借款提供擔保,而盜用被害人即其配偶永淑華印章以偽造附表所示支票而行使,所為固屬不該,惟其動機僅係為圖順利借款,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犯罪,自屬有間。況酌以被告犯情對社會金融秩序尚未生巨大危害,犯後並與被害人邱奕喜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並獲得被害人即其配偶永淑華之原諒(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28頁),本院認被告本件犯情,如宣告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擔保借款而偽造支票,所為誠屬不當,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邱奕喜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永淑華之原諒,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偽造本票之張數、票面金額、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說明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甫於91年7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之要件,依法不能予以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支票┌─────┬──────┬───────┬───────┐│發票人│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永淑華│CA0000000│新臺幣13萬元│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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