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47號上訴人即原告祭祀公業 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聲祥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魏嘉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玖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零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吳聲祥對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塗銷並將重測前大眉段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舊簿36年6月16日登記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0384頁至387頁刪除,並以38年6月21日登記同段75地號土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之第0329至332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大眉段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於38年6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付給上訴人自98年9月26日起至塗銷日止,按每年110,096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本件上訴範圍應包含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給付不當得利訴訟,分屬不同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之判決上訴,而確認所有權不存在部分應以被上訴人吳聲祥就前開土地權利範圍之價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訴訟標的價額,但因上訴人所請求之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則應以10年計算。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02,888元(《3914平方公尺×100/4035×22700》+110096×10),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3,769元、50,653元,然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140元、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0,629元、第二審裁判費34,303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不補繳則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