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李乘鸞
李乘虎
李國強
李乘豹
李乘鳳
李國興
李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乘鸞、李乘虎、李國強、李乘豹、李乘鳳、李國興、李德
興及被代位人 李乘凰 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被
告及被代位人李乘凰如附表二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欄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具狀起訴時,當事人欄被告均為李
**,嗣於108年9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被告為李乘鸞、
李乘虎、李國強、李乘豹、李乘鳳、李國興、李德興,經核
原告係查知本件分割標的全體共有人而所為更正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李乘凰尚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91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原
告對被代位人已取得本院核發104年4月17日投院裕104司執
和字第7491號債權憑證,嗣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查無被代位人
李乘凰其他可供執行財產,迄今尚未獲償。今原告查知被告
及被代位人間因繼承原因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其各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8分之1,而該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迄今仍未分割為分別共有,是為維護原告權益,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尚有10萬元尚應清償,而被繼承人李鴻
德死亡後,遺有附表一之不動產為遺產,被告7人與被代
位人均為 李鴻德 之合法繼承人,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4月
17日104司執和字第7491號債權憑證、本票影本、戶籍謄
本、南投縣○○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南投縣○○市○○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
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頁、65至87頁、143
至1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調取房
屋稅籍證明書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調取系爭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01至214頁),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及第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有所明定。而債權
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分別於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因保全債權依民法242
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訴請裁判分割
附表一之不動產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於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原告主張按被告
及被代位人間之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語,經本院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
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與被代位人間之利益。
矧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
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
利。基上,足認原告請求附表一之不動產應按被告及被代
位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實為妥適。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分割方法則依附表二所示被代位
人及其餘被告7人間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
原告之債務人即李乘凰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標的│面積(㎡)│權利範圍│
├──┼────────────────────┼─────┼────┤
│01│南投縣○○市○○段○○○○號土地│140.40│1分之1│
├──┼────────────────────┼─────┼────┤
│02│南投縣○○市○○段○○○○號建物││1分之1│
││(建物門牌:南投縣○○市○○路○街○○號)│││
└──┴────────────────────┴─────┴────┘
附表二:
┌──┬─────────┬────────┐
│編號│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
│01│李乘凰(被代位人)││
├──┼─────────┤│
│02│李乘鸞││
├──┼─────────┤│
│03│李乘虎││
├──┼─────────┤│
│04│李國強││
├──┼─────────┤均各為8分之1│
│05│李乘豹││
├──┼─────────┤│
│06│李乘鳳││
├──┼─────────┤│
│07│李國興││
├──┼─────────┤│
│08│李德興││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01│原告││
├──┼───┤│
│02│李乘鸞││
├──┼───┤│
│03│李乘虎││
├──┼───┤│
│04│李國強││
├──┼───┤均各為8分之1│
│05│李乘豹││
├──┼───┤│
│06│李乘鳳││
├──┼───┤│
│07│李國興││
├──┼───┤│
│08│李德興││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