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原告 詹閔凱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楊聖文 律師被告 蘇純美 訴訟代理人 詹顯福
郭栢浚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促字第一五七一三號支付命令所示,以原告為債務人之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息一分計算之違約金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本件被告以原告積欠其借款未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57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息一分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或債務),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8月24日送達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所,而原告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713號卷宗查核屬實,故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已確定,然依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原告仍得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其對被告負有系爭借款債務,然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已確定而具執行力,原告可能遭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債權存否確有不安之狀態,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母,趁原告搬出臺南市○區○○○街○○號而居住在外期間,於105年8月9日以原告簽立借據向其借款2,500萬元,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2,500萬元,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息一分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因原告未居住於上開地址,無從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故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遂於105年9月13日確定。然原告從未向被告借貸上開款項,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內所附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中「詹閔凱」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所為,系爭借據並非真正,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中「詹閔凱」之簽名及印文,並非原告所為,而係被告配偶即詹顯福所為,此部分涉及偽造文書罪嫌,詹顯福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為認罪之表示;被告同意不執系爭借據對原告請求,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無意見,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借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且經調取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713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同意不執系爭借據對原告請求,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無意見,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揆諸前揭規定,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第8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業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亦同意不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請求,原告仍堅持由法院判決,而不願與被告達成和解,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情形,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然查,本件係因被告以其配偶詹顯福所偽造之系爭借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因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已確定而具執行力,且依被告於106年1月2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尚辯稱系爭借據中「詹閔凱」之簽名及印文,係由原告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始自承該簽名及印文係由被告配偶詹顯福所為等情,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間就系爭借據之真實性仍有爭執,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以避免日後遭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核屬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至原告雖不同意被告以「被告同意不以系爭借據向原告主張該借據上所載金額」為條件達成和解之提議,然原告請求本院以確認判決之方式,排除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核屬必要,已如前述,尚難認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1條第1款所示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所述,無從採認,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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