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海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海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蔡海水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再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於102及104間亦曾多次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304號被告蔡海水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海水前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最後一案甫於民國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26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工地,接續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與高速公路南下便道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於同日17時23分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海水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於106年2月26日17│││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時23分為警所測得之呼氣│││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克之事實。│││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