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7號再抗告人即抗告人 古金枝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夫妻財產制事件,對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非訟事件之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吳佩玲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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