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培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培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培玉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方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門號SIM卡,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25日至99年11月1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9年4月25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門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與 王棋駿 (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經理)」、「 楊志傑 (楊經理)」、「 許勝忠 」、「徐經理」、「游經理」、「王經理」、「張經理」等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棋駿以前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方式,於99年11月10日承租臺中市○○區○○○路○○○號1樓作為辦公處所,並於同年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速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速達公司),復以速達公司名義向玉山銀行 南屯 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0年1月4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設定為速達公司企業網路約定銀行帳戶後,雇用不知情之 鄭佳欣 、 林易勳 、 孫雅慧 、 郭綺中 、 彭明傑 、 楊詠嵐 、 廖曉慧 等人對外招攬放款業務及收取客戶資料(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速達公司前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所得款項提領或轉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提領花用。嗣因 蔡兆峻 、 陳漢昇 、 黃大洪 、 許晉嘉 、 陳碩 彥、 陳進財 、 蔡肇源 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分別向警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漢昇、 蔡振吉 、 陳碩彥 、陳進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培玉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培玉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漢昇、蔡振吉、陳碩彥、陳進財、證人即被害人蔡兆峻、 林哲弘 、 曾文延 、 鄭簡 美智、黃大洪、 羅經超 、 吳冠鑫 、許晉嘉、 陳卉成 、 林博文 、 陳來銓 、 鍾庭溱 、 王燕 清、 王靖瀅 、 吳淑蘭 、蔡肇源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棋駿、 吳玉鳳 、 吳亞萱 、 徐展文 、 任振華 、 蕭上益 、 林慧珍 、 王震魁 、 葉坤德 、 賴俊吉 、 賴建銘 、證人即速達公司員工鄭佳欣、林易勳、孫雅慧、郭綺中、彭明傑、楊詠嵐、廖曉慧、 盧珮婕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速達公司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傳票、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匯款傳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簡訊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速達公司網頁列印畫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名片、教戰守則、監視器翻拍畫面、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解約同意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速達公司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開戶資料、網路轉帳申請資料、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統一超商回覆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一般人均可至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之門號,並無資格之限制,亦不需多所貲費,如非有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辦門號而迂迴向他人收購門號使用之理,且近來以佯稱中獎、信用卡遭盜刷等各種不實理由,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門號與被害人聯繫,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前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丁培玉僅參與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此部分正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 茲衡諸渠 等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同案被告王棋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密集以電話、簡訊或當面拜訪,而分別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蔡振吉、被害人蔡兆峻、曾文延、羅經超、陳卉成、陳來銓,使告訴人蔡振吉、被害人蔡兆峻、曾文延、羅經超、陳卉成、陳來銓多次匯款至速達公司前開帳戶,就如附表二編號1、4、7、8、10、13所示犯行部分,渠等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財時間緊接,且分別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四)被告以一次提供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使同案被告王棋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據以先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使用,核均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2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20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卻率爾提供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行為實不足採;及犯後初始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林士傑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編│所有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備註││號│││││├─┼───┼──────────┼─────────┼──────────┤│1│王震魁│後壁郵局帳號│中市警四分偵字第│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688號、103年度簡字││││(起訴書誤載為│【下稱警卷三】第86│第186號判決判處拘役││││0000000000000)│至88頁)│55日在案│├─┼───┼──────────┼─────────┼──────────┤│2│蕭上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警卷三第207至210頁│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688號、103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3│林慧珍│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警卷三第106至114頁│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00000000000號帳戶││第688號、103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4│賴建銘│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警卷三第263至266頁│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688號、103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5│徐展文│臺中商業銀行帳號│中市警四分偵字第│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688號、103年度簡字│││││【下稱警卷二】第│第186號判決判處拘役│││││270至272頁│50日在案│├─┼───┼──────────┼─────────┼──────────┤│6│任振華│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警卷三第15至17頁│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00000000000號帳戶││第688號、103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7│賴俊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警卷三第177至189頁│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688號、103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在案│├─┼───┼──────────┼─────────┼──────────┤│8│葉坤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警卷三第63至66頁│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688號、103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9│ 曾永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警卷三第149至152頁│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10│ 曾漢保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警卷三第273至278頁│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0000000000000號帳戶││字第958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12號審理中│├─┼───┼──────────┼─────────┼──────────┤│11│ 廖健鳴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警卷三第135至136頁│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00000000000號帳戶││字第9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2│ 王耀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警卷二第241至247頁│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2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13│ 張昭傑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警卷三第246至251頁│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00000000000號帳戶││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4│吳亞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警卷三第228至232頁│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5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15│吳玉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警卷三第41至43頁│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00000000000號帳戶││第35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號│││││(被害人證述及相關書證)│├─┼─────┼───────┼────────┼──────┼────────────┤│1│蔡兆峻即富│①100年1月5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①18萬元│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兆峻於警│││豐豬口小吃├───────┤詳、自稱「楊經理├──────┤詢中之證述(中市警四分│││店負責人│②100年1月14日│」之詐欺集團成年│②21萬8000元│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成員向蔡兆峻佯稱││四【下稱警卷四】第1至5│││││可向速達公司申請││頁)│││││貸款,惟需先行購││②速達公司玉山銀行南屯分│││││買保險,致蔡兆峻││行帳戶綜存戶交易資料查│││││陷於錯誤,而依照││詢單(中市警四分偵字第│││││指示接續匯入右列││0000000000號警卷一【下│││││金額至速達公司前││稱警卷一】第40、41頁)│││││開帳戶。││③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統一│││││││發票、簡訊翻拍畫面、(│││││││警卷四第6至8、10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四第11至│││││││14頁)│├─┼─────┼───────┼────────┼──────┼────────────┤│2│陳漢昇即順│100年1月1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萬8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漢昇於警│││利環保免洗││詳、自稱「許勝忠││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20│││餐具行負責││」、「王經理」等││至22頁)│││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②速達公司玉山銀行南屯分│││││向陳漢昇佯稱可向││行帳戶綜存戶交易資料查│││││速達公司申請貸款││詢單(警卷一第40頁反面│││││,惟需先行購買保││)│││││險,致陳漢昇陷於││③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統│││││錯誤,而依照指示││一發票(警卷四第23頁)│││││匯入右列金額至速││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達公司前開帳戶。││局八掌派出所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四第25至28頁)│├─┼─────┼───────┼────────┼──────┼────────────┤│3│林哲弘即足│100年1月12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6萬880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哲弘於警│││旺足體養生││詳、自稱「張經理││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29│││館負責人││」、「劉經理」等││至32頁)│││││詐欺集團成年成員││②速達公司玉山銀行南屯分│││││向林哲弘佯稱可向││行帳戶綜存戶交易資料查│││││速達公司申請貸款││詢單(警卷一第40頁反面│││││,惟需先行購買保││)│││││險,致林哲弘陷於││③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傳票(│││││錯誤,而依照指示││警卷四第36頁)│││││匯入右列金額至速│││││││達公司前開帳戶。│││├─┼─────┼───────┼────────┼──────┼────────────┤│4│曾文延即太│①100年1月7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①18萬800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曾文延於警│││友電料行負├───────┤詳、自稱「王經理├──────┤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37│││責人│②100年1月17日│」之詐欺集團成年│②25萬8000元│至39頁)│││││成員向曾文延佯稱││②速達公司玉山銀行南屯分│││││可向速達公司申請││行帳戶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貸款,惟需先行購││詢單(警卷一第40、41頁│││││買保險,致曾文延││)│││││陷於錯誤,而依照││③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警卷│││││指示接續匯入右列││四第40頁反面)│││││金額至速達公司前│││││││開帳戶。│││├─┼─────┼───────┼────────┼──────┼────────────┤│5│ 鄭簡美智 即│100年1月12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8萬800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鄭簡美智於│││高佳能量科││詳、自稱「王先生││警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技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年││41至42頁)│││負責人││成員向鄭簡美智佯││②速達公司玉山銀行南屯分│││││稱可向速達公司申││行帳戶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請貸款,惟需先行││詢單(警卷一第40頁反面│││││購買保險,致鄭簡││)│││││美智陷於錯誤,而││③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統│││││依照指示匯入右列││一發票(警卷四第44頁)│││││金額至速達公司前│││││││開帳戶。│││├─┼─────┼───────┼────────┼──────┼────────────┤│6│黃大洪即密│100年1月1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21萬800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大洪於警│││斯特企業有││詳、自稱「王經理││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45│││限公司負責││」之詐欺集團成年││至47頁)│││人││成員向黃大洪佯稱││②速達公司玉山銀行南屯分│││││可向速達公司申請││行帳戶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貸款,惟需先行購││詢單(警卷一第40頁反面│││││買保險,致黃大洪││)│││││陷於錯誤,而依照││③永豐銀行匯款傳票、統一│││││指示匯入右列金額││發票(警卷四第48頁)│││││至速達公司前開帳││④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烘│││││戶。││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四第53至57頁)│├─┼─────┼───────┼────────┼──────┼────────────┤│7│羅經超即隆│①100年1月10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①18萬800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羅經超於警│││達玻璃工業├───────┤詳、自稱「王經理├──────┤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59│││股份有限公│②100年1月14日│」之詐欺集團成年│②28萬6000元│至62頁)│││司負責人││成員向羅經超佯稱││②速達公司玉山銀行南屯分│││││可向速達公司申請││行帳戶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貸款,惟需先行購││詢單(警卷一第40、41頁│││││買保險,致羅經超││)│││││陷於錯誤,而依照││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警│││││指示接續匯入右列││卷四第65、67頁)│││││金額至速達公司前│││││││開帳戶。│││├─┼─────┼───────┼────────┼──────┼────────────┤│8│蔡振吉即慶│①100年1月10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①8萬68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振吉於警│││誕皮鞋負責├───────┤詳、自稱「王經理├──────┤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72│││人│②100年1月17日│」之詐欺集團成年│②14萬5600元│至75頁)│││││成員向蔡振吉佯稱││②速達公司玉山銀行南屯分│││││可向速達公司申請││行帳戶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貸款,惟需先行購││詢單(警卷一第40、41頁│││││買保險,致蔡振吉││)│││││陷於錯誤,而依照││③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警卷│││││指示接續匯入右列││四第76頁)│││││金額至速達公司前││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開帳戶。││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四第78至82│││││││頁)│├─┼─────┼───────┼────────┼──────┼────────────┤│9│吳冠鑫即冠│100年1月14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萬800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吳冠鑫於警│││技工業股份││詳、自稱「許勝忠││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85│││有限公司負││」、「王經理」、││至88頁)│││責人││「游總經理」等詐││②速達公司玉山銀行南屯分│││││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行帳戶綜存戶交易資料查│││││吳冠鑫佯稱可向速││詢單(警卷一第40頁反面│││││達公司申請貸款,││)│││││惟需先行購買保險││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及繳納設定費、手││卷四第90頁)│││││續費等,致吳冠鑫│││││││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入右列金額│││││││至速達公司前開帳│││││││戶。│││├─┼─────┼───────┼────────┼──────┼────────────┤│10│陳卉成即宴│①100年1月12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①10萬800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卉成於警│││翔印刷工業├───────┤詳之詐欺集團成年├──────┤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98│││有限公司負│②100年1月17日│成員向陳卉成佯稱│②10萬8000元│至102頁)│││責人││可向速達公司申請││②速達公司玉山銀行南屯分│││││貸款,惟需先行購││行帳戶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買保險,致陳卉成││詢單(警卷一第40頁反面│││││陷於錯誤,而依照││至41頁)│││││指示接續匯入右列││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金額至速達公司前││卷四第103至104頁)│││││開帳戶。│││├─┼─────┼───────┼────────┼──────┼────────────┤│11│林博文即全│100年1月13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8萬800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博文於警│││勝有限公司││詳之詐欺集團成年││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負責人││成員向林博文佯稱││106至110頁)│││││可向速達公司申請││②速達公司玉山銀行南屯分│││││貸款,惟需先行購││行帳戶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買保險,致林博文││詢單(警卷一第40頁反面│││││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入右列金額││③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至速達公司前開帳││申請書(警卷四第112頁│││││戶。││)│├─┼─────┼───────┼────────┼──────┼────────────┤│12│許晉嘉│100年1月1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6萬680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晉嘉於警│││││詳之詐欺集團成年││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成員向許晉嘉佯稱││114至116頁)│││││可向速達公司申請││②速達公司玉山銀行南屯分│││││貸款,惟需先行補││行帳戶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足供擔保機器不足││詢單(警卷一第40頁反面│││││之價值,致許晉嘉││)│││││陷於錯誤,而依照││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指示匯入右列金額││款申請書(警卷四第117│││││至速達公司前開帳││頁)│││││戶。││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四第119至│││││││122頁)│├─┼─────┼───────┼────────┼──────┼────────────┤│13│陳來銓即慶│①100年1月1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①6萬880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陳來銓於警│││安藥局負責├───────┤詳之詐欺集團成年├──────┤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91│││人│②100年1月17日│成員向陳來銓佯稱│②8萬6800元│至94頁)│││││可向速達公司申請││②速達公司玉山銀行南屯分│││││貸款,惟需先行繳││行帳戶綜存戶交易資料查│││││納設定費及購買保││詢單(警卷一第40頁反面│││││險,致陳來銓陷於││至41頁)│││││錯誤,而依照指示││③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接續匯入右列金額││、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速達公司前開帳││統一發票(警卷四第95至│││││戶。││96、97頁反面)│├─┼─────┼───────┼────────┼──────┼────────────┤│14│鍾庭溱即名│100年1月13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8萬680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鍾庭溱於警│││師造型髮廊││詳之詐欺集團成年││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店負責人││成員向鍾庭溱佯稱││127至131頁)│││││可向速達公司申請││②速達公司玉山銀行南屯分│││││貸款,惟需先行繳││行帳戶綜存戶交易資料查│││││納設定費及購買保││詢單(警卷一第40頁反面│││││險,致鍾庭溱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③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警卷│││││匯入右列金額至速││四第133頁)│││││達公司前開帳戶。│││├─┼─────┼───────┼────────┼──────┼────────────┤│15│陳碩彥即隆│100年1月12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萬8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碩彥於警│││穎合板五金││詳、自稱「王經理││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企業行負責││」之詐欺集團成年││134、136至137頁)│││人││成員向陳碩彥佯稱││②速達公司玉山銀行南屯分│││││可向速達公司申請││行帳戶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貸款,惟需先行繳││詢單(警卷一第40頁反面│││││納設定費,致陳碩││)│││││彥陷於錯誤,而依││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照指示委由 蘇慧琳 ││統一發票(警卷四第138│││││匯入右列金額至速││至139頁)│││││達公司前開帳戶。││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四第│││││││141至145頁)│├─┼─────┼───────┼────────┼──────┼────────────┤│16│ 王燕清 即成│100年1月4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28萬800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王燕清於警│││億興塑膠電││詳、自稱「王經理││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鍍廠有限公││」之詐欺集團成年││146至148頁)│││司顧問││成員向王燕清佯稱││②速達公司玉山銀行南屯分│││││可向速達公司申請││行帳戶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貸款,惟需先行繳││詢單(警卷一第40頁)│││││納設定費,致王燕││③統一發票(警卷四第149│││││清陷於錯誤,而依││頁)│││││照指示匯入右列金│││││││額至速達公司前開│││││││帳戶。│││├─┼─────┼───────┼────────┼──────┼────────────┤│17│陳進財│100年1月1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8萬8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財於警│││(儀寶電子││詳、自稱「王經理││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年││151至152頁)│││││成員向陳進財佯稱││②速達公司玉山銀行南屯分│││││可向速達公司申請││行帳戶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貸款,惟需先行購││詢單(警卷一第40頁)│││││買保險,致陳進財││③統一發票、臺灣中小企業│││││陷於錯誤,而依照││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四│││││指示匯入右列金額││第153頁)│││││至速達公司前開帳││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戶。││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四第│││││││156至161頁)│├─┼─────┼───────┼────────┼──────┼────────────┤│18│王靖瀅即永│100年1月1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2萬880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王靖瀅於警│││好有限公司││詳、自稱「王經理│起訴書誤載為│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負責人││」之詐欺集團成年│28萬8000元)│168至172頁)│││││成員向王靖瀅佯稱││②速達公司玉山銀行南屯分│││││可向速達公司申請││行帳戶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貸款,惟需先行支││詢單(警卷一第40頁)│││││付保險手續費,致││③統一發票(警卷四第173│││││王靖瀅陷於錯誤,││頁)│││││而依照指示匯入右│││││││列金額至速達公司│││││││前開帳戶。│││├─┼─────┼───────┼────────┼──────┼────────────┤│19│吳淑蘭即禧│100年1月1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6萬880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吳淑蘭於警│││明坊負責人││詳、自稱「王經理│起訴書誤載為│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之詐欺集團成年│6萬8000元)│162至166頁)│││││成員向吳淑蘭佯稱││②速達公司玉山銀行南屯分│││││可向速達公司申請││行帳戶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貸款,惟需先行支││詢單(警卷一第40頁反面│││││付保險手續費,致││)│││││吳淑蘭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入右│││││││列金額至速達公司│││││││前開帳戶。│││├─┼─────┼───────┼────────┼──────┼────────────┤│20│蔡肇源即家│100年1月17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萬800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蔡肇源於警│││懋實業有限││詳、自稱「許勝忠││詢中之證述(警卷四第│││公司負責人││」之詐欺集團成年││174至179頁)│││││成員向蔡肇源佯稱││②速達公司玉山銀行南屯分│││││可向速達公司申請││行帳戶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貸款,惟需先行購││詢單(警卷一第41頁)│││││買保險,致蔡肇源││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警│││││陷於錯誤,而依照││卷四第180頁)│││││指示匯入右列金額││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至速達公司前開帳││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戶。││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四第182至│││││││1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