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6號上訴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謝奇孟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02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於民國103年1月2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視為已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迄未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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