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6樓(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暨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上述處分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