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4年
1月14日確定;其明知其帳戶若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4月中旬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郵局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適甲○○於同年7月17日即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稱為竹北中華電信人員,稱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未繳費,要伊撥打電話查證,詐騙集團接獲甲○○來電後,即自稱為警政署人員,謊稱已有詐騙集團盜用伊帳戶,恐凍結所有資金,又指示甲○○撥打予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自稱係安全帳戶管制科科長之人,並令伊立即辦理帳戶監察,帳戶才不致遭受凍結云云,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申設土地銀行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再將其郵局資金新臺幣(下同)60萬4千元轉入該土地銀行帳戶,詐騙集團復提供乙○○上開郵局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甲○○旋將60萬
4千元,轉入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嗣經甲○○於同日撥打105詢問,發現並無北區電信警察局時,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並發還甲○○受欺騙匯款之款項45萬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5年4月中旬在苗栗○○○鎮○○路民浩資源回收場遺失前揭郵局帳戶儲金簿及金融卡,儲金簿上並記載有密碼,並未將前揭郵局帳戶儲金簿及金融卡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云云。經查:被害人甲○○遭騙情節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查,一般常人遺失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且儲金簿上有記載密碼,為避免個人金融資料外洩或遭非法之徒盜用,莫不趕緊前往郵局辦理掛失手續,然被告卻遲未前往郵局辦理相關手續,顯與常情相違;且現今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一般人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衡情自無需將錢存入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欲利用「假人頭」之手法,作不法之勾當,豈須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此外,尚有如下(二)、(三)之證物為證,因此被告上開辯詞,尚難認為對其有利而予以採信。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網路銀行約定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前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行為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且修正後之新法對於幫助犯刑度部分並無更動,是上開新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⑶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連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其對被害人甲○○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乙○○係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一時貪念而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復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供調查、被害人匯款60萬4千元,後發還45萬元,受有15萬4千元之損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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