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於民國95年6月3日17時1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鎮○○街設置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乙○○當場舉發其違規,經異議人拒絕簽收,經舉發員警乙○○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註明拒絕簽收,經原處分機關於95月7月31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在人行道、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5年6月3日17時1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鎮○○街設置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乙○○當場舉發其違規,經異議人拒絕簽收,經舉發員警乙○○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註明「拒簽收」,經原處分機關於95月7月31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裁決書、陳述意見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5年7月3日南警五字第0950047767號函在卷足憑。異議人亦承認於前開時間,將該車與攤販一起併排停放在上揭處所之情,堪認異議人確實在上開地點有違規停車之事實無誤,然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員警於告知應到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而依據 倦內 舉發通知單,本件舉發員警原記載「員警 吳文欽 」「隊長 蔡弘志 」,後改為「員警乙○○」、「警備隊隊長 林鼎喬 」,拒絕簽收事由僅記載「拒簽收」,但是異議人因何拒絕簽收之事由,並未記載,且告知應到處所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亦係錯誤,因此本件舉發單無法視為已收受;而依據舉發員警尚舉發異議人「駕照逾期」,經異議人簽收,嗣經發現係機車駕駛執照逾期,並非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逾期,顯屬舉發有所錯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5年7月3日南警五字第0950047767號、95年7月26日南警五字第0950049501號函可證,顯見舉發員警確實執勤有疏忽之處,且與異議人在舉發當時有嚴重爭執,本院於95年9月6日訊問時,當庭諭知舉發員警陳報舉發當時之證人之姓名、地址,以補強舉發之真實性,然其迄今未見陳報。
五、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異議人與違規當日之舉發員警有嚴重爭執,舉發員警復有舉發錯誤之前例,復未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而舉發通知單亦未合法送達,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之裁決處分即有未洽。
六、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至於異議人其他抗辯,與本件聲明異議事項無關,應另由監督交通警察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主管機關處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