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510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八八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九八,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與原告訂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11月30日止,每月攤還本息,共分60期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利息第1期至第
3期按定儲利率指數1.86%加0.08碼(每碼0.25%)即年息1.88%按月固定計付,第4期至第6期按定儲利率指數
1.86%加16.08碼(每碼0.25%)即年息5.88%按月固定計付,第7期至清償日止按現時定儲利率指數1.96%加52.08碼(每碼0.25%)即年息14.98%按月機動計付。逾期未繳時,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又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2月20日,自同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52,255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屢經催討而未置理,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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