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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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1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壹點壹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保證書第5條、授信約定書第22條、外銷貸款融資契約第13條等約定,均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據此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緯公司)於民國93年5月27日,邀同被告乙○○、甲○○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就定緯公司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簽立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㈡嗣被告定緯公司依據93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之「外銷貸款融資契約」,自94年8月1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共2筆,金額合計700萬元;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原訂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
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違約金加倍計算。惟被告借款到期竟未為清償,其尚欠本金7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㈢另被告定緯公司依據93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自94年6月10日起分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共3筆,委託原告開發180天遠期信用狀,
3筆金額合計美金291,600元;並由原告代其墊款,墊款到期日如附表二所示。依上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11條約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臺幣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3.5%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兩者相較之較高利率為準,暨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又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詎料上開原告墊款到期後,屢經催討,被告迄今僅清償第1筆墊款本金美金46,318.88元,及自94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之利息,尚積欠本金美金245,281.1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1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外銷貸款融資契約、撥款申請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