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380號聲請人 張道新 相對人 蕭銘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31號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53,88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