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再字第4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教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58號聲請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有關駁回其交付錄音光碟異議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高愈杰法官蔡如琪法官林麗真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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