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再字第2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0號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而其先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均駁回在案,各該裁定已分別於113年7月4日送達、同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高愈杰法官蔡如琪法官林麗真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君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