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再字第4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教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61號聲請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59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7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經核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重述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主張前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係以與前確定裁定歧異之法律見解而為爭執,顯無再審理由,另其對前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予敘明,此部分再審聲請並非合法等理由,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王俊雄法官陳文燦法官林秀圓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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