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速偵字第146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線、橡皮筋各壹條,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線、橡皮筋各壹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3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②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日以93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嗣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4月6日以94年度上訴第26
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又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揭②④⑤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95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1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③案件經94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9月
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二、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8年7月8日6時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內,因曾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甲○○責罵而心生不滿,竟持鑰匙刮毀損壞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左後車門烤漆,致生損害於甲○○。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7月9日5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土地公廟內,以沾有強力膠之橡皮筋綁上釣魚線,以懸掛吊取並沾黏之方式竊取土地公廟置於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嗣為甲○○當場發現而於同日5時35分許報警逮捕,起出上開遭竊之200元(業已發還予土地公廟,由甲○○代為具領)。並扣得釣魚線、橡皮筋各1條,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之毀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8年7月8日上午6時許,持鑰匙(未扣案)刮毀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之烤漆,又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上午5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之土地公廟內,以沾有強力膠之橡皮筋綁上釣魚線,以懸掛吊取並沾黏之方式,竊取置於功德箱內之香油錢2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
6、7、42、43頁,本院卷第28、29頁),此外,復有: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稱:他因停放在新竹市○○街○○○巷內土地公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98年7月8日凌晨6時許,遭人刮傷車門之烤漆,經調閱錄影帶後發現遭人蓄意破壞,故在附近等候,看看刮車的人是否會再出現,直至98年7月9日凌晨5時16分許,在新竹市○○街○○○巷內,發現被告乙○○以釣魚線從功德箱釣出香油錢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7月9日上午5時35分許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乙○○所竊取之200元,業已發還予土地公廟,由告訴人甲○○代為領具)、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
8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13、15、31-38頁)。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所犯分別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乙○○有上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佳,未見悔改,又其年輕力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反恣意損壞、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惟幸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未賠償告訴人甲○○車輛烤漆遭損壞之損失(被告乙○○在監執行他案,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表示其胞兄 鍾志成 可代為賠償,惟經本院以電話聯絡鍾志成,表示因無工作無法代為賠償之旨,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為200元,然,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諭知之敘明: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釣魚線、橡皮筋各1條,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乙○○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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