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396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台灣銀行到期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叁佰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之擔保金,准由抗告人領取。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第27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相對人確定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賠償時之謂也。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及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並以台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3969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一紙(號碼:FA0000000號;到期日:95年7月20日),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茲因發現相對人於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6223號執行事件,已無案款可供扣押執行,而於95年11月22日聲請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以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其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假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4、13頁)。抗告人既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而本院向相對人函查有無其他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8頁之通知),相對人收受本院之通知及抗告狀繕本(見本院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迄今仍未表示其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11頁之查詢表),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提存之原因顯已不存在,自可採信。況抗告人領回系爭擔保金,無以再逕行實施假執行,如將來欲持上開判決聲請假執行,仍須先提供擔保,始可假執行,相對人既未提出其受有損害,抗告人以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返還擔保物,自屬有據。從而,原法院失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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