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松汶選任辯護人趙子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40號、第7504號、第8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松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劉松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華爾街狼狼」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新」、「馬斯克」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贓款,而將款項層轉上手並取得報酬等任務。劉松汶先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集團,作為他人遭詐騙款項層轉匯入之用。劉松汶、「華爾街狼狼」、「小新」、「馬斯克」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工,推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投資可獲利之假投資不實訊息),對附表一所示 蔡憶潔 、 余春琇 、 楊麗玲 、 黃昭玲 等人施行詐術,致蔡憶潔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先將所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分別輾轉匯入其他第二層、第三層等尚未遭警示之人頭帳戶,再轉入劉松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劉松汶則依指示持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現款,並依指示上繳於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其等以此方式取得財物並層層轉交上手,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之真正去向。劉松汶每次可得提款金額2%之報酬。 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蔡憶潔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憶潔、余春琇、楊麗玲、黃昭玲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關於被告劉松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84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證人即告訴人蔡憶潔、余春琇、楊麗玲、黃昭玲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參本院卷第443-445頁),況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61-64頁、第171頁、第189-191頁、第441-45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憶潔、余春琇、楊麗玲等人於警詢所述可稽(參B㈠卷第247-252頁、第405-413頁、第399-401頁、第431-432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此外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4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劉松汶提款取款憑條與提領監視畫面、手機對話畫面、 江哲安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鄭麗僑 帳戶交易明細、 徐國恩 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邱逸彥 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黃弘宇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劉松汶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蔡憶潔報案資料(含與詐騙集團對話手機畫面及匯款交易明細)、楊麗玲國內匯款申請書、余春琇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黃昭玲匯款資料(含匯款單、轉帳紀錄、存簿及金融卡畫面)、附表三扣案物品及照片可佐(參B㈡卷第109-117頁、第129-130頁、第171-173頁、第179-181頁、第185-187頁、第197-205頁、第213-219頁、第251-261頁、B㈠卷第253-327頁、第402-404頁、414-420頁、第433-437頁)。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為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華爾街狼狼」、「小新」、「馬斯克」等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已向告訴人蔡憶潔等人騙取金錢得手,並於告訴人等人依指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經其他成員分別輾轉匯入其他第二層、第三層等尚未遭警示之人頭帳戶,再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而層繳上游成員,被告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犯行,係於告訴人等人受騙而交付款項,再輾轉匯入其他未警示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現款並交付其他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參酌前述參、三之說明,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本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等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4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華爾街狼狼」、「小新」、「馬斯克」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層轉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第1662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收入不穩,已婚,育有5歲幼女,其配偶有工作,祖母需其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447頁)。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告訴人等人對於投資交易之信任,而利用不實訊息從事本案犯行,並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失,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然為提領轉交款項之車手,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參與經手部分之告訴人等人所匯款金額,獲利情形,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給付金額,而徵得該等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蔡憶潔、余春琇、黃昭玲等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其等原諒,此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餘告訴人則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上述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各該和解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和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和解內容向告訴人等人支付賠償金額(詳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告訴人等人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且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其所收取之贓款,被告業已交付上手或轉存入指定帳戶,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陳可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參B㈡卷第98頁),是被告共計獲得16,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此部分犯罪所得,其中如附件所示部分被告雖已與上述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其等和解內容迄至本案宣判時,尚未履行賠償,未達到回復財產秩序功能,可認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如該部分於被告履行緩刑所命之條件給付時,其已給付之部分,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清償被害人,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乃屬當然。
三、另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以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帳戶即為本案受領贓款帳戶,並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現款;行動電話為本案聯絡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444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謝怡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第1層帳戶匯入第2層帳戶匯入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第3層帳戶匯入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第4層帳戶匯入第4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人、角色分工提領時間、地點提領總金額(新臺幣)1蔡憶潔(提告,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假投資111年1月7日12時11分許10萬元鄭麗僑000-000000000000徐國恩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7日12時13分許、15萬200元;13時37分許、62萬2,100元(連同其他款項匯入)黃弘宇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7日14時14分許、69萬1,580元劉松汶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7日14時25分許、49萬9,661元被告劉松汶4車提款車手111年1月7日15時5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32萬3,000元111年1月7日12時12分許10萬元2余春琇(提告,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假投資111年1月14日10時9分許10萬元徐國恩000-000000000000邱逸彥000-00000000000111年1月14日10時47分許、15萬8,100元(連同其他款項匯入)黃弘宇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14日11時37分許、76萬2,800元(連同其他款項匯入)劉松汶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14日13時7分許、49萬9,680元被告劉松汶4車提款車手111年1月14日13時56分許至同日13時57分許統一超商新華成門市49萬5,000元3楊麗玲(提告,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假投資111年1月14日10時25分許50萬元111年1月14日11時26分許、50萬100元(連同其他款項匯入)111年1月14日14時9分許至同日14時10分許統一超商安一門市111年1月14日14時14分許至同日14時15分許統一超商聖心門市4黃昭玲(提告,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假投資111年1月17日11時3分許300萬元江哲安000-000000000000邱逸彥000-00000000000111年1月17日11時33分許、99萬7,500元黃弘宇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17日11時34分許、100萬1,260元劉松汶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17日11時46分許、49萬9,250元被告劉松汶4車提款車手111年1月17日12時58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31萬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主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蔡憶潔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劉松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余春琇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劉松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編號3楊麗玲部分同上劉松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表一編號4黃昭玲部分同上劉松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壹張。本案提款帳戶之金融卡二蘋果廠牌,IPHONE(IMEI:356575...號,含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本案聯絡之用。附表四:卷宗對照表編號卷宗代號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40號A卷2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04號(卷一)B(一)卷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04號(卷二)B(二)卷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04號(卷三)B(三)卷5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04號(卷四)B(四)卷6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21號C卷7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5號他卷8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19號G卷9111年度金訴字425號本院卷附表五:犯罪所得計算式(金額:新臺幣)編號沒收之犯罪所得說明14,000元。被告劉松汶提領告訴入蔡憶潔所匯入及其他款項合計323,000元,應以被害金額為計算基礎。200,000元×2%=4,000元。21,000元。告訴人余春琇所匯入之10萬元,分由被告 吳紫熒 、劉松汶提領,以各自提領被害金額比例為計算基礎。50,000元×2%=1,000元。35,000元。告訴人楊麗玲所匯入之50萬元,分由被告吳紫熒、劉松汶提領,以各自提領被害金額比例為計算基礎。250,000元×2%=5,000元。46,200元。告訴人黃昭玲匯入之300萬元,其中31萬元部分由劉松汶提領,以該部分金額為計算基礎。310,000元×2%=6,200元。合計16,200元。附件:
編號調解筆錄1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號(聲請人蔡憶潔)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號(聲請人余春琇)3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號(聲請人黃昭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