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42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詹博堯
王姳涵 被告 郭姿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423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9,791元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至111年12月5日止,積欠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萬1,423元,其中本金即消費簽帳共計10萬9,791元、循環利息及手續費為1萬1,632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