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玲玲選任辯護人吳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7時45分許,因不滿甲○○當日接送其等之未成年子女鄭○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返家卻未向其告知,且甲○○及鄭○涵均未接聽電話等情,旋前往甲○○位在基隆市中山區華興街之住處欲尋甲○○理論,雙方因而在上址發生爭執,嗣甲○○欲拿取手機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時,乙○○遂上前阻攔並將甲○○之手機拍落至地上,而於甲○○俯身撿拾手機之際,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一旁之桌上拿取菜刀1把,朝甲○○之頸部揮砍,甲○○遂中刀倒地,期間甲○○曾試圖以左手防禦然未果,乙○○仍持續持菜刀向甲○○揮砍3、4刀,在旁目睹上開情形之鄭○涵旋即上前自後方環抱乙○○,阻攔乙○○繼續攻擊甲○○,並要尚能行動之甲○○離開現場報警,甲○○方趁此機會逃離現場,嗣後續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將甲○○送醫救治,甲○○始倖免於難,然其仍因乙○○上開行為而受有頸部多處撕裂傷併右側頸部血管損傷、頸部皮下血腫、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另乙○○則於警方到場前,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甲○○當日接送其等之女兒即證人鄭○涵返家卻未向其告知,且告訴人及證人鄭○涵均未接聽電話等情,旋前往告訴人位在基隆市中山區華興街之住處欲尋其理論,雙方因而在上址發生爭執,嗣告訴人欲拿取手機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被告即自桌上拿取菜刀1把,朝告訴人之頸部揮砍3、4刀,鄭○涵見狀旋即上前自後方環抱被告,阻攔被告繼續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始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將告訴人送醫救治,經診斷受有頸部多處撕裂傷併右側頸部血管損傷、頸部皮下血腫、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則於警方到場前騎車離開等事實,惟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意圖要傷害告訴人,當天是為了小孩回來與小孩碰面聊天,告訴人跟我說不好聽的話就有口角,然後說要報警,也不知道小孩有沒有報警,告訴人在旁邊一直阻礙我與小孩的互動,後來告訴人就開始罵我,我跟告訴人說我青春都賠上了,然後告訴人很生氣,就開始打我。當天我有在場,是告訴人先攻擊我,我才抓桌上的刀揮砍他,被告把我推倒,小孩才抱住我阻止我,我承認傷害,但沒有意圖要殺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長期受到告訴人的言語及肢體暴力,案發當天先遭告訴人言語辱罵,其後又遭告訴人掐脖子及拉扯,被告為防免遭受生命遭受危害,始取得菜刀揮向告訴人,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應不構成殺人未遂罪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
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鄭○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6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否認犯行,惟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乙○○在我們家門口一直敲門一直撞門,我女兒在吃飯,我在廚房弄東西,我叫我女兒去開門,結果被告進來大呼小叫的,再來說我講話大聲,我說我現在是在我家,她就一直在那裡繼續叫,因為發生很多次,我要去拿手機打到派出所,我去客廳拿手機,被告就一直跟過來要把我手機弄掉不讓我打,我連碰都沒碰到她,我退到廚房靠近陽台的地方,我左手彎腰下去撿,被告就用刀一下從我右邊脖子肩膀砍下去,我爬不起來,血一下噴出來,我知道完蛋,我覺得很熱,她攻擊我我爬不起來,我女兒本來坐在她正前面吃飯,那裡有一個小吧台,剛好我蹲下我女兒也沒看到,後來女兒看我沒有起來就來抓被告,我才扶著流理台站起來,結果手又被砍一刀,我女兒把她拖走,我才沒有繼續被他砍」、「(被告總共砍你幾刀?第一刀之後,後來怎麼樣?)砍下去我覺得有被砍到很多個,我也沒辦法數,砍到我的地方,我根本連支撐力都沒有。就很多刀,不只一刀」、「(被告後來為何停下來?)我女兒看到我沒爬起來,就跑去抱住被告」、「我女兒抱住被告的時候,還在那裡拉扯,我還沒跑,我想說我女兒摔下去了,我要去拉她,結果我女兒叫我趕快跑,第二次我才跑下來要報警」、「(你女兒抱住被告的時候,被告還是有繼續揮刀?)對,所以才會砍到手的部位」、「(你是否有掐被告脖子?)我沒有掐被告脖子,她打我,我當然要去推開」、「(案發當天被告持刀砍傷你之前,你有無用髒話罵她?)我沒有罵被告,沒有講髒話」等語(見本院113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6至10頁)。
2.證人鄭○涵則於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18日,我媽媽乙○○去學校接我,但是沒有看到我,我也沒有看到他,我就被我爸爸甲○○接回家,約17時30分許,我媽媽有打電話給我、我爸爸,但我們都沒有接到,到17時45分許,我媽媽就到基隆市中山區華興街的住處找我們,是我開的門,之後我媽媽就去廚房找我爸爸理論,說有傳訊息要去學校接我,為何沒有看到之類的話,他們就在廚房爭論這件事情。我爸爸說他不想聽了,但我媽媽一直持續說,爸爸說『如果你再不走我就要報警』,爸爸就走到客廳要去桌上拿手機準備報警,媽媽就過來跟爸爸搶手機要阻止爸爸報警,他們一路拉扯到陽台,媽媽在陽台拍掉手機,爸爸就彎腰下去撿手機,媽媽拍掉爸爸手機後就去廚房拿菜刀,我有看到媽媽用左手拿菜刀朝爸爸揮舞的動作,但我不確定有無砍到,因為我沒有看到有血噴濺出來,媽媽在砍第一刀時候,那時候爸爸剛撿完手機起身所以有點背對著媽媽的狀況,爸爸發現後有用手去擋,我印象中媽媽有砍了5、6刀,但是前面這幾刀都沒有看有血飛濺出來,是第6、7刀後我才看到血飛濺出來」、「(那時你有無看到你媽媽是往你爸爸哪個身體部份揮砍?)右邊肩膀」、「我看到血飛濺出來後,我還有看到媽媽再往同一個部位(就是我爸爸的脖子)再砍一次,我就跑上去阻止,我用右手從我媽媽背後環扣媽媽的脖子,並用左手抓媽媽的左手試圖要搶菜刀,但沒有搶到,我媽媽把菜刀換到右手,所以我就變換用左手環扣媽媽,用右手搶菜刀,後來我捏媽媽右手的手腕,菜刀就掉落在地。我就用手一直把媽媽往後拖行,並叫爸爸趕快下樓報警,我就把媽媽移動到廚房跟客廳交界的吧台,因為地板都是血很滑我們一起跌倒。媽媽起身後,我來不及把他束縛住,媽媽就拿起客廳的花瓶想要砸我,但他砸兩次都沒有砸到我,他手上的花瓶滑掉砸到地上。我趁我媽媽要拿其他東西丟我之前,我就趕快離開往一樓跑」、「我媽媽一直重複說同樣的話,我沒有聽清楚前面說什麼,但最後一個字都有『死』」、「(你有看到你爸爸動手拉扯你媽媽的衣服並且掐她的脖子嗎?)沒有」、「(整段過程中你爸爸有無拉扯你媽媽?)沒有。爸爸沒有搶我媽媽的刀子,所以那時候沒有發生拉扯,是之前我媽媽要去搶我爸爸手機時,我媽媽有去拉爸爸拿手機的那隻手,我爸爸想要掙脫,就把手機換到另一隻手,但我爸爸都沒有去拉媽媽的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第154至156頁)。
3.互核證人甲○○及鄭○涵之證述可知,二人所述案發過程大致相符,並無被告所稱「先遭告訴人以手掐住脖子,被告才持刀揮砍告訴人」之情形,而鄭○涵為被告及告訴人之親生子女,並無偏坦或迴護任何一方之情理,其證述應可採信為真實。是被告係因鄭○涵之阻止始未繼續攻擊告訴人,被告甚而於鄭○涵阻止其行兇之過程中與之互相奪刀,並對之丟擲花瓶,故自無正當防衛可言。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持之刀子,為金屬刀刃,刀刃單邊開鋒、
鋒利,刀刃前端尖銳,有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75頁),衡情自足以作為殺傷他人之利器,應無疑義。衡諸人體頸部為連接頭部與軀幹之重要部位,若持刀揮砍,肯定將傷及脊椎、氣管、主動脈、食道等人體重要器官,且將使人大量出血而有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此為具一般智識者所知悉。而被告行為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有何智識不足之情形,則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就持刀揮砍他人頸部,恐對他人造成重大傷害而生死亡結果,自知之甚詳,難諉稱不知。又告訴人遭被告攻擊而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頸部多處撕裂傷併右側頸部血管損傷、頸部皮下血腫、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5、81頁),而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可知,被告當日持刀朝告訴人右側頸部揮砍,且若非即時救治,恐有生命危險。被告於短時間內即持足以殺傷人之刀子,朝告訴人揮砍數刀,而危及告訴人生命安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客觀上所為,已係屬揮砍告訴人身體要害處,且被告主觀上,亦對上情有所認識,已難謂被告無殺人之犯意,佐以鄭○涵證述其於揮砍過程中多次提及「死」一詞,益徵其主觀上有殺人意圖,更遑論被告於告訴人業經其砍傷後,縱經鄭○涵阻止,仍執意欲持刀揮砍告訴人一情觀之,更可認被告之殺意甚堅。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殺傷告訴人之行為,即係對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為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然未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告訴人自陳因小孩接送問題與告訴人爭執,竟不思
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基於殺人犯意,持刀朝告訴人頸部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示不輕傷勢之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仍稱「是一步一步逼我到沒有路可以走,為什麼告訴人要這樣做」來合理化自己的行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其有任何悔意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離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菜刀1把,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石蕙慈
法官姜晴文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景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