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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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炎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炎魁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炎魁與告訴人 鄭振國 曾為朋友,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以臉書暱稱「 關羽 」之帳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網站,接續張貼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足以貶損附表所示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前述刑法第311條的不罰事由,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亦有其適用餘地。
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若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換言之,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振國、王 雅嫻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所張貼之貼文及留言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有於附表時間張貼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一情,惟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鄭振國先用假帳號攻擊伊,伊才有此回應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所室內容之言論,為被告所不否認(參本院卷第76頁、第166-167頁),且為證人鄭振國、 王雅嫻 證述在卷(參他字卷第45-47頁、第21-23頁),並有貼文內容畫面可佐(參他字卷第5-7頁、第63-77頁、第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均以名譽為其保護法益,前者乃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無涉指摘具體事實,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程度之名譽侵害行為而言,所侵害者乃個人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亦即名譽感情,且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後者之行為態樣則涉以具體指涉足以侵害他人名譽之事實,而指摘、傳述或散布之行為,所侵害者乃個人社會評價貶低之危險性。而觀之如附表所示發言之內容,其上所使用之文句、用語,依照一般人社會通念,關於上開言論內容就人事時地物雖非鉅細靡遺,然約略可歸為傾向於具體事實而非抽象謾罵。而內容中關於「不知廉恥」等用語,均屬較為負面用詞,固亦可先予認定。
三、惟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在學理上或統稱之為表現自由。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國國民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面向人(one-dimensionalman)。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的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蓋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而個人有權選擇沉默,免於發表任何言論,自亦在保護之列,否則強迫「坦白」、「交心」等極權體制下蹂躪心靈之暴政將重現於今世(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 吳庚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又按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所謂「正統」的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從而針對言論本身對人類社會所造成的好、壞、善、惡的評價,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至如有濫用言論自由,侵害到他人之自由或國家社會安全法益而必須以公權力干預時,乃是對言論自由限制的立法考量問題,非謂此等言論自始不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蘇俊雄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再以,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99號、第486號、第587號及第603號解釋參照)。是以,名譽權亦同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另方面,我國現行刑法第27章設有「妨害名譽罪」之規定,其中涉及誹謗罪者,主要是第310條、第311條。根據第310條之規定,凡是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成立誹謗罪,若是以散布文字或圖畫之方式犯誹謗罪者,為加重誹謗罪。刑事制裁是國家對被告行使刑罰權的表現,是所有處罰方式中最嚴厲之手段,透過刑事制裁處罰誹謗言論,無形中不免賦予政府利用誹謗罪之訴追,壓制異議者,而易產生限制言論內容的寒蟬結果。因此,國家一方面必須保障言論自由,而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人格名譽權益加以適當保護之要求,於此兩難情況下,即面臨「基本權衝突」問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示:「憲法保障的不同基本權之間,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發生基本權衝突-亦即,一個基本權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會影響到另一個基本權主體的基本權利實現。基本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也就是有兩種看起來對立的憲法要求(對不同基本權的實現要求)同時存在;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就此,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Vorrang)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的先後。而釋憲者的職權,則在於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對於相衝突的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能有的限制程度做出適當的衡量,而不至於過份限制或忽略了某一項基本權。至於在個案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簡言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而妨害名譽罪章則正在藉由處罰特定構成要件該當之言論,藉以保障名譽法益。在此,憲法保障的人格基本權、名譽法益與言論自由之間,即生對立衝突,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因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違法排除事由,以紓解第310條第1項、第2項對於言論自由的限制程度(「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之整體意旨觀察,行為人所指摘傳述者必須為虛偽,或者即使為真實,但卻涉及被侵害者名譽者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並無關係,才會成立誹謗罪。換言之,指摘傳述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無涉私德之事,並且能夠證明其所指摘傳述者為真實者,則不具有違法性,應該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誹謗。另外,為了保護某些以履行法律義務為目的的行為,免於成立誹謗罪的風險威脅,第311條並規定排除違法事由:「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上開規定蘊含將言論自由略為優先價值加以保護的立法意涵。另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以「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作為行為人行為時的合理查證或對事實查證之要求。就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則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準此,法院即有義務於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本於上述各節,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藉由各該法益之最適實踐,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予以兼籌並顧,相互調和,而實現民主政治多元社會之價值。
四、經查:㈠觀之上開告訴人所提出貼文之臉書畫面,多係擷取部分畫面
,並無前後完整之原始對話討論內容,足認上開局部對話之截圖,已有陷於斷章取義之風險。再者,證人 俞偉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常有互動往來。我之前跟告訴人王雅嫻是夫妻關係,我們在民國90幾年就離婚,雖然離婚,但我們還住在一起,一直到我入監後,她跟鄭振國才在一起。因為我曾經跟被告說過這件事,我覺得心情委屈,所以就按照實際情形跟被告說,我有跟被告說告訴人王雅嫻跟我住一起,但是我不在後,她跟別人交往,可能之前就在一起了,我不知道而已。我把這些事告訴被告,我覺得她利用我入監的時間跟別人在一起,我心裡覺得不滿,被告聽完就幫我把過程PO上網。被告不知道我們離婚,當時離婚後,我們又住在一起好幾年,我沒有跟被告說過離婚的確切時間。我身邊的朋友大部分都知道我們曾經是夫妻關係,但不知道我們離婚。我沒有要求被告張貼那些內容,是因為我說的我與告訴人王雅嫻曾是夫妻關係,但後來離婚,直到我入監服刑,告訴人王雅嫻就跟告訴人鄭振國交往了,我心裡不舒服,所以有跟被告說過這件事有關。被告替我把這個訊息PO上去,替我表達不滿。貼文中講到的「睡兄弟老婆」應該與我和告訴人王雅嫻之間的事有點關係。我跟被告講的這個過程我非常不滿的過程,我有示意被告幫我張貼這個訊息,我的意思是想讓大家知道我的委屈。我跟告訴人鄭振國以前友誼關係還不錯我覺得是有受到背叛的委屈,把這個過程說給被告聽等語(參本院卷第137-146頁)。而告訴人鄭振國、王雅嫻亦不否認證人俞偉智與告訴人王雅嫻前曾有婚姻關係(參本院卷第146頁)。因而證人俞偉智與告訴人王雅嫻前曾有過婚姻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在此情況下,被告尚未知其等婚姻關係確切終止時點,被告所聽聞之情節,來自證人俞偉智即感情事件之一方,主觀上認為證人俞偉智所言屬實,確因感情受有委屈,是依證人俞偉智所傳達訊息,而發表附表編號3至5所示言論係有所依憑,談論之內容俱屬其主觀上認為已查證之真實。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屬刑法第310條所欲處罰之行為。
㈡又就上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
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並參酌前述不罰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若係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婚外情則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就此節觀之,尚難認為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是以,被告所發布附表編號3至5所示訊息之內容,既聽聞自感情當事人一方之證人俞偉智,即非憑空杜撰、刻意捏造,被告依據客觀事實,依其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批評內容固足令告訴人等人心生不快,然並非毫無意義之抽象謾罵,亦非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亦即難認其係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因而被告上開所為,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㈢再者,本件另有一特殊性,即被告上揭言論係在其個人公開
之臉書頁面或「暖暖區好所在」社團發表,而應考量網際網路的特性。在網際網路的發展下,現代的溝通方式與過去媒體的單向性或雙向性傳播不同之處在於網際網路是多向性傳播與互動傳播。亦即,許多人可同時由同一網路上取得資訊,並得以平等參與同一討論。只要連接上網者,都可以平等取得與發出資訊,於是人人都可將其意見或思想與全世界交流。日本學者於檢討美國與日本判例,應用到網際網路時,曾提出見解,且東京地方法院亦據此對於2002年10月間發生的網路誹謗案,提出不同於以往的判斷標準,否定網際網路上產生妨害名譽罪的可能性,認為:①網際網路的使用者,與以往的各種資訊媒體不同,在資訊的發送與收受上,可謂完全立於平等地位;②網際網路上之名譽被害者,於得知受有名譽侵害情況時,只要具有可供利用的環境與能力者,即可輕易予以反論(諸如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言論而言,依頁面所示,有反駁之論述回應被告所發表內容。參他字卷第75頁等);③網際網路上的個人使用者,其蒐集與分析資訊能力,無法如同一般大眾媒體般期待其真實性,據此眾所皆知事實,網際網路上的言論所具有的信賴性一般而言甚低(上述關於日本實務之見解,參考自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王正嘉 所著「網際網路上之刑法妨害名譽罪適用與界限-以實體與虛擬的二分社會論之」一文,政大法學評論,128期,101年8月)。因此,被告上揭所發表之言論,於權衡言論自由保障與其他相衝突的基本權時,應有特殊之考量。又網際網路上所發表之言論,相較於其他發表言論之管道具有傳播迅速、不斷流傳之特徵,從而可能更具殺傷力,然網路社群媒體,除具有上開網路言論之特徵外,諸如本案之「暖暖區好所在」社團網頁,是基於區域性某部分有共同議題者的集合而設立,其設立之原始意圖往往均在藉此管道傳播或分享生活點滴、信仰或對於共同生活區域議題之討論,透過參加之網友自身選擇,可能使網友更容易接觸到與自己意識形態相近,或價值觀相符的資訊等同質的言論環境,可能導致態度極化的情形,惟其如此,網友亦在此等認知下加入該社團網頁而進行互動,而易與社團上發布之言論保持距離,而仍保有自己之評價自由,且應容忍於其上更為浮誇,甚或部分失真的言論內容。從結果看,網際網路固然造成較大散布力,然此乃媒體工具性格使然,若以此課以網際網路使用者較高之查證義務,根據何在,若只看到網際網路的負面影響,則易偏向名譽保障的刑法解釋,恐會造成網際網路的自我檢閱與寒蟬效應,而忽略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的言論自由價值。是審酌被告上揭言論係發表於「暖暖區好所在」社團網頁,其設立本旨原即在抒發於該區域有共同生活、經驗、信仰之價值立場,或討論共同議題,與立場相近之網友交流,本不能期待其如實反映客觀實體世界,雖其上發表之言論傳播力因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較一般言論為高,然瀏覽之網友對該網頁亦同有上揭認知,法秩序期待被告應負之查證義務較低,其言論更應受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
㈣據上,被告使用之文句雖非文雅而實屬浮誇、犀利,然依卷
存證據仍無從認定被告上述言論係故意陳述與公共性之議題毫無關連,而僅在貶低告訴人個人;況且,觀諸各該張貼文章內容之後,旋即有反對意見者迅速回應,益證被告該等言論均不足以令告訴人等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被告上開發言既非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仍應於權衡時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不因其用語並非溫良敦厚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之內容雖用語犀利、誇大而未盡厚道,不無偏於極端立場而過度描述之嫌。然於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時,審酌被告之言論並非完全與公共性議題無關,且其所描述內容,並無證據證明係以貶抑告訴人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即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權衡之下,此時告訴人名譽權之保護應稍予退讓。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或310條第2項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謝怡均附表:
編號張貼時間張貼位置張貼內容指涉對象所涉罪名告訴人1110年8月13日某時許臉書暱稱「 廖小浩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在臉書社團「暖暖好所在」之貼文下留言不管你是大頭國,本人或是他的朋友,有點知識好不好什麼叫古蹟,大頭狗不要再挑戰我的底線,不然我讓你們夫妻兩,無法在地方立足,給自己留個臉面。鄭振國公然侮辱罪鄭振國2110年8月13日某時許臉書暱稱「廖小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在臉書社團「暖暖好所在」之貼文下留言這幾年阿暖暖的廟會啊,我捐助至少有2,00,0000元,大頭婆本人親自接受,不知他有沒有拿出來給廟會,還是放進他自己的口袋,他自己心裡有數,連一張收據都沒給,你們認為呢 鄭振國王 雅嫻加重誹謗罪鄭振國王雅嫻3110年8月14日某時許被告之臉書暱稱「關羽」帳號在臉書社團「暖暖好所在」之貼文下留言大頭狗不要再來了喔,不然我把你的醜事全部PO上網,讓大家來認知你的為人,假面具該猜下來,兄弟三大禁忌,你全部犯了,還不止一次自己想想清楚,不管是你本人播網或是旁邊等人Po網,都算你的。鄭振國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罪鄭振國4110年8月14日某時許被告之臉書暱稱「關羽」帳號在臉書社團「暖暖好所在」之貼文下留言大頭狗你們這對狗男女,不知廉恥,精彩的還在後面鄭振國王雅嫻公然侮辱罪鄭振國王雅嫻5110年8月15日某時許被告曾炎魁臉書之個人頁面之貼文下留言暖暖無恥, 鄭鎮國 就是大頭,如果你沒有睡兄弟的老婆女朋友,柪兄弟的錢,敢不敢來去暖暖媽祖廟發誓,我邀請一些證人跟被害人一起去發誓。鄭振國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罪鄭振國王雅嫻